近來,由于我在一個博友的博文下留言,無意之中卷入一場關于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的討論,為此我已經寫了幾篇博文:《關于見義勇為還是犯罪向方家們請教——幫助現代韓非查法學辭典,及幫助法家分清楚疏忽大意的過失致人死亡與意外事件致人死亡的分歧》、《見義勇為者造成不法加害人受傷害的法律責任探討——簡論我國和關于見義勇為和緊急避險的法律規定,兼及曹天案答雅典博友法家梁劍兵、新浪博友釋之》、《見義勇為者造成不法加害人受傷害應適用的哪個條款?》新浪博友釋之與我有不同看法,他給我留言道:你提出的在過當(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的情況下,要綜合引用有關條款來對某行為定罪量刑的論證是非常正確的。實踐中,判詞最多有防衛情節”的字眼,把正當防衛的部分當作量刑的一個情節來使用了,基本不引用該法律條文。到于你文中提到的《刑法》和《民法通則》中規定的緊急避險似乎都沒有規定緊急避險一定是第三者,第三者之說是否學術上的觀點,并非法律的直接規定?”。對此,我認為,緊急避險而造成的損害應當理解為是針對第三者造成的損害,這不僅僅是學術上的觀點,也應是法律條款本身的固有的含義。比較一下《刑法》20條和21條,抽出它們共同的部分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造成損害的,不負刑事責任”,不同的部分是,正當防衛: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對不法侵害人”;緊急避險:正在發生的危險,不得已采取的緊急避險行為”。從不同部分可以看出,正當防衛的目的是制止不法侵害”,對誰呢?對不法侵害人”;緊急避險的目的是避免危險”,沒有說針對誰避免危險。關于人你文中提到的是否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就涵蓋了見義勇為的全部內容;有沒有獨立出見義勇為立法的可能性?現實性?必要性?”,這倒是值得深入探討的問題。不過我認為兩者中應當包涵見義勇為的內容,是否全部涵蓋就沒有仔細探究過了。現在我們要解決在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中受到傷害的對象是誰?是不法加害人,還是之外的第三人?從近來的討論中我發現,這是人們區分兩者的標志之一。我們還是回到這兩個法條上來。為了找到法律的準確的意思,我們可以像博友釋之一樣,抽去法條中一些修飾性文字,只看法條對在這兩種行動中受到傷害的對象的規定:《刑法》20條關于正當防衛:……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屬于正當防衛……”《刑法》21條關于緊急避險:……不得已采取的緊急避險行為,造成損害的……”可見,單純從字面規定看,正當防衛中受到損害的對象是不法侵害人”,而緊急避險中受到傷害的并沒有規定特殊的對象,就是說,此時的對象可以不法侵害人”,也可以是不法侵害人”之外的第三人。學術界和實踐當中若有人認為,正當防衛僅對不法侵害人”,緊急避險則是針對不法侵害人”之外的第三人的觀點是脫離了法律規定的個人的理解。我一再的觀點是,應當直接地從法條字面上理解法律,在法律規定明確的情況下不應當解釋法律。因為這種解釋就是新的立法。2010-4-6聲明:1.凡以本人網名龍城飛將”發表的文章,均為本人原創。本人對文章的觀點負責。2.歡迎轉載,研究與批評,但務需注明作者的網名和博客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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