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任何合同都是以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為基礎,并以產生一定的法律效果為目的,因此行為人就必須具備正確理解自己行為的性質和后果,獨立表達自己的意思的能力,即是說必須具備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的要件在學理上又被稱為有行為能力原則或主體合格原則。[2]我國《民法通則》規定了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并將其分為三類: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我國《合同法》第9條也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應當具備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根據以上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顯然不具有締約資格;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締約,但是只能進行與之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則具有完整的締約能力。與傳統合同一樣,電子合同的當事人在締約時不僅要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而且還要具有相應的締約能力。這對于保護當事人的利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是十分必要的。
在傳統的面對面交易中,當事人一方往往僅憑直觀感覺就能判斷,他的交易相對方是未成年人還是精神失常者。[3]然而,在電子合同訂立的過程中,當事人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的確認具有相當的難度。那么,對于不具有完全締約能力的人,其所締結的合同是否有效呢?對此,法律界尚未形成一致的看法。因此,有學者對網絡交易中當事人行為能力之理論基礎提出了質疑,認為應當重新思考。[4]在實踐中,通常所采用的解決辦法是:有關當事人在交易前要求對方提交其真實的個人資料并聲明對資料的真實性負責。但上述資料在法律上有何效力,傳統合同法對此并沒有相關規定。也有學者認為,在電子交易中應拋棄“行為能力原則”,而直接以經過要約與承諾階段,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作為判斷電子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要件。
筆者認為,徹底拋棄行為能力原則無法保證當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實性,因而不利于保護合同締約人的利益,但在一方當事人提交虛假個人資料的情況下,若對方當事人出于對該資料的合理信賴而與之簽訂了合同,則應承認此合同的合法效力。當然,鑒于電子交易的特殊性,對這類問題仍應進行深入而細致的理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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