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02年8月,宋某、李某相識并建立戀愛關系,2003年6月,兩人開始同居。2004年7月,兩人對北房及西廂房進行了裝修,2005年3月,又購買了一輛小客車。同年9月8日,雙方登記結婚。2006年11月,兩人開辦了一家食品有限公司連鎖店,后因商店經營及李先生賭博,雙方時常打架,且李某曾對宋某進行毆打。2007年7月28日,雙方再次發生吵打,宋某回其娘家住。
2007年8月,宋某訴至一審法院,要求與李某離婚,帶走婚前自己的財產,分割共同生活期間的財產。李先生同意離婚,帶走各自婚前財產,但只同意分割登記結婚后的財產。
一審法院經審理判決后,李某不服,上訴到二中院。
二中院審理期間,李某提出一審法院認定雙方從2002年6月開始同居并確定相關財產為雙方共同共有是錯誤的。
二中院經審理認為,宋某與李某均愿意離婚,足見夫妻感情已破裂,一審法院準許雙方離婚是正確的。對于婚后共同財產及雙方同居期間共同財產的分割均是適當的。因雙方在一審法院審理中一致認可彼此相識、戀愛及同居生活的時間和事實,一審法院根據雙方對同居生活事實的一致確認,認定同居期間的財產為雙方共同共有,并無不當,李某上訴之主張,缺乏法律依據,不予支持。據此,作出上述判決。
婚姻法專家劉*民點評:
對于同居期間的財產如何分割的問題,最高法院1989年曾頒布《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其中規定,解除同居關系時,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一般按共有財產處理。在此期間雙方各自繼承和受贈的財產,一般按個人財產對待。另外,同居期間為共同生產、生活而形成的債權、債務,也可按共同債權、債務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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