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四川長寧縣人民法院,對原告楊某訴被告劉某、林某、彭某、張某、周某夫妻承包承攬被告彭某農房建筑中發生安全事故造成人身損害賠償一案進行了宣判,判決被告彭某賠償原告楊某醫療費,傷殘等用費76647.62元的30%責任22994.28元;判決被告劉某賠償原告楊某醫療費、傷殘等費用76647.62元的30%責任22994.28元;判決被告張某、周某夫婦賠償原告楊某醫療、傷殘等費用76647.62元的30%責任22994.28元;判決被告林某賠償原告楊某醫療費等76647.62元的10%責任7664.76元。上述五被告對賠償總額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駁回原告楊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在庭審中,原告楊某辯論稱,本組村民彭某與劉某口頭約定建房合同,同時雇用被告張某運輸封項材料和提供起吊機械設備,交由建房現場施工林某負責起吊運行發生故障,將其砸傷致殘,又拒賠償醫療費等,所以只有訴請法院判令五被告連帶賠償其醫療費11328.10元、住院護理費2800元、住院生活補助費400元、誤工費3982.16元、傷殘賠償金38566.4元、鑒定費743元、交通費576元、精神撫慰金30000元,共計賠88395.66元。并令其承擔本案受理費。
被告彭某辯論稱,建房是用口頭協議形式承包給劉某的。是劉某雇用張某提供起吊機設備的,同時張某雇用林某負責起吊工作運行不慎發生故障,致原告受傷致殘。在整個過程中,彭某無過錯,因此不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劉某在辯論中稱,原告訴訟理由與事實不符,我只為彭某提供單包工程勞務服務。約定工程價款為建筑面積每平方米45元。其中木工和封頂現澆工程臨時需要增加人員及使用機械,由被告彭某另行雇請并承擔費用。張某并非劉某雇請,林某是彭某建房時雇用的木工,是因張某的妻子因有事,臨時叫其開提升機的。劉某并未對原告實施侵權,不具備連帶賠償責任的法定條件,因此不應承擔其法律責任。被告先行墊付3000元給予原告治傷,并非是有過錯而為,是基于對原告的同情。此款待責任認定后,要求對原告負有侵害賠償責任的人予以返還。
被告張某、周某辯稱,原告受傷是被告彭某雇請的,是被告林某在吊車運送建筑材料時打傷。原告所受的傷不是被告造成的,因此不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林某辯稱,自己系被告彭某雇請的木工,負責關閉模板。被告彭某修建房屋在二摟封頂現澆時,需要增加工人及使用機械,于是雇請被告張某自帶起吊機負責完成此項工作。被告張某選址、安裝、試吊幾次后,交由其妻周某負責起吊。因周某臨時有事委托被告林某幫忙負責起吊。損害事實發生的原因是,被告張某安裝起吊機時,在該機械滑輪支撐點的插銷處,應當使用金屬類材料,而則用了一根腐朽木棒做插銷。為該事故發生埋下了安全隱患。機械運行中,插銷斷裂致原告受傷。被告林某的操作行為受張某、周某委托所為,其產生損害的后果應由委托人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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