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某報載,1999年1月10日,某市發生一起特大殺警搶槍案后,市公安局貼出《通告》,上面描述了兩名嫌疑人的體貌特征,并承諾,"希望廣大人民群眾積極行動起來,大力支持、配合公安機關,踴躍提供線索大膽檢舉揭發,對舉報重要線索或抓獲扭送犯罪分子的,將獎勵現金5萬元。"陳某看到《通告》后,懷疑這兩名嫌疑人是曾把其弟扎成重傷的崔-氏兄弟。于是,陳某在嫌疑人經常出沒的地方守候多日,最后將嫌疑人扭送到某派出所。事后,公安局未兌現獎勵5萬元。陳某一紙訴狀將市公安局告上法庭。
某市公安局辯稱,公安局當時發出懸賞通告,目的就是為了破案,而崔某被陳某扭送來后,他一直只交代傷害陳某弟弟的犯罪事實,矢口否認與"1·10"案有關。兩個月后,另一犯罪嫌疑人被我們從上海抓獲,才交代了和崔某共同作下"1·10"案的犯罪經過,此案最終告破。另外,陳某當時抓崔某時,是因為崔重傷他弟弟,而不是因為崔某是"1·10"案的重點嫌疑人,他扭送崔某并不是導致案件偵破的關鍵。所以,他不符合懸賞通告中的條件。
評析意見:
在本案例中,關鍵的問題是如何看待公安局《通告》中的承諾。事實上,該承諾是一種懸賞廣告,同我們在報紙雜志上看到的尋人啟事或尋物啟事中承諾的"必有重謝"的性質是一樣的。在國外,警察機關通過懸賞的方式緝拿在逃人員早已被廣泛使用,而且被認為是一種能夠迅速破案的行之有效的方式。在我國,懸賞緝兇,發動群眾的力量追捕在逃人員,也正在被許多公安機關所使用,那么,懸賞廣告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在這里,我們有必要對懸賞廣告的性質進行具體分析。
懸賞廣告是向社會上不特定的多數人發出的廣告,聲明對完成該廣告所規定的特定行為的任何人給付一定報酬的行為。關于懸賞廣告的性質,國內外的學者有不同的看法。
在英美法系國家,懸賞廣告被認為是單方合同中的一般性或針對大眾性的要約,也就是主張合同說。按英美法的合同理論,合同是當事人之間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協議,合同的成立要件之一是必須有對價。對價被解釋為"合同一方所得的權利、利益、利潤或獲利,或是另一方因克制自己所受的不作為、不利益、損失或責任。"對價無須相當,但必須具備,這是合同對價理論的基本要求。
作為懸賞廣告合同的成立,要求雙方當事人之間具有合意,無合意則無雙方的懸賞合同。所謂懸賞合同的合意,是指懸賞廣告的相對人于著手行為之際,必須知曉懸賞的存在及其具體內容,并依懸賞廣告的要求履行某一特定行為。只有雙方當事人之間有合意,懸賞合同才能成立,行為人自可根據合同規定而求償。假如行為人事先并不知道懸賞廣告的存在,完成行為后方知有懸賞,則不得向廣告發出人求償。因為根據英美法的合同對價理論,當事人之間沒有合意,也就不存在對價,合同自不能成立。這一規定為一般的以私人目的所為的懸賞所普遍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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