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附加刑數罪并罰原則是什么?
對判處附加刑的,采取附加刑與主刑并科的原則。數罪并罰的原則還包括:
1、對于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采取吸收原則。
(1)數罪中判處幾個死刑或者最重刑為死刑時,只執行一個死刑,不執行其他主刑。
(2)數罪中判處幾個無期徒刑或者最重刑為無期徒刑時,只執行一個無期徒刑,不執行其他主刑。
2、對于判處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的,采取限制加重原則。
二、什么情況下數罪并罰?
1、一人犯數罪。一人犯二個或二個以上的數罪是實行數罪并罰的前提。一人犯一罪以及數人共同犯一罪的,不發生數罪并罰的問題;數人共同犯數罪的,實際上對數人應分別量刑,仍然屬于一人犯數罪,存在數罪并罰問題。
2、數罪發生在法定期間以內。換言之,只有當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犯罪人犯有數罪的,才適用數罪并罰。包括以下具體情況:
(1)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
(2)判決宣告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被判刑的犯罪人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漏罪);
(3)判決宣告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被判刑的犯罪人又犯罪的(新罪);
(4)被宣告緩刑或假釋的犯罪人在緩刑或假釋考驗期內又犯罪或發現漏罪的。
三、數罪并罰的規定有哪些?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刑法》
第六十九條 【數罪并罰的一般原則】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
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執行有期徒刑。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執行完畢后,管制仍須執行。
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并執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行。
第七十條 【判決宣告后發現漏罪的并罰】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后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已經執行的刑期,應當計算在新判決決定的刑期以內。
第七十一條 【判決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罰】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應當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數罪并罰的原則也是法定的,但除非是情節特別輕微的犯罪行為,絕大多數的犯罪行為都不可能是只判處附加刑的,通常都是主刑和附加刑相結合的模式,兩種犯罪行為同時都被判處主刑和附加刑的,附加刑也是要執行的。
數罪并罰適用的范圍如何確定
數罪并罰可以判緩刑嗎?
如何計算數罪并罰的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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