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法分則中的抽象危險犯都有哪些
1、生產銷售假藥罪(刑法修正案八將本罪從具體改為抽象危險犯)
2、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3、叛逃罪
4、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罪
5、偽證罪
6、遺棄罪
7、傳授犯罪方法罪
二、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區分
第一種觀點認為,具體危險犯中的危險是“作為結果的危險”,抽象的危險犯中的危險是“行為的危險”;換言之,前者要求有構成要件上的危險這樣的“結果”,后者則沒有這樣的要求。
第二種觀點認為二者雖然都以對法益侵害的危險作為處罰根據,但具體危險犯中的危險是需要在司法上具體認定的,抽象危險犯中的危險是立法上推定的危險。
第三種觀點認為,抽象危險犯是具體的危險犯的前一階段;即侵害意味著發生實害,具體危險意味著侵害的可能性,抽象的危險意味著具體的危險的可能性。
第四種觀點二者只是程度上存在差異,有人認為兩種危險的差異在于對事實的抽象化程度存在差異,即具體的危險犯要求在具體范圍內考察有無危險,抽象的危險犯要求在更廣范圍內考察有無危險。
第五種觀點認為具體危險犯中的危險是緊迫的、高度的危險,抽象危險犯中的危險是比較緩和的、低度的危險。
小編認為,具體危險犯中的危險應指在司法上以行為當時的具體情況為根據,認定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的可能性;抽象危險犯中的危險應是指在司法上以行為本身的一般情況或以一般的社會生活經驗為根據認定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的危險。理由闡述如下:
新刑法第114條、《刑法》修正案(三)對危險行為對象規定如下:一類是對之實行放火、爆炸、投毒、決水等行為就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質的對象,如油田、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森林、易燃易爆設備、設施等;另一類是對之實行放火等行為也不一定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質的對象如住宅與其他公私財物。但是不管哪一類對象,事實上都需要司法上根據行為當時的具體情況判斷有無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質;顯然不能認為凡是以放火等方法破壞住宅或其他公私財產的,就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否則,放火罪與故意毀壞財物罪等罪名就無法區分了。
將抽象的危險犯中的危險理解為“在司法上以行為本身的一般情況或者以一般的社會生活經驗為根據,認定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的可能性”符合刑法規定。例如盜竊槍支、彈藥、爆炸物罪是抽象的危險犯,根據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認定盜竊槍支、彈藥、爆炸物的行為具有公共危險時,便成立該罪。因此認定抽象的危險犯中的危險時,對作為判斷基礎的事實進行抽象程度高。而具體危險犯中的危險是司法上以行為當時的具體情況為根據,認定行為具有發生法益侵害結果的可能性。放火罪是具體的危險犯,根據行為當時的具體情況,使對象物燃燒的行為具有公共危險時,才能成立放火罪。由此可見,就同一性質的行為而言,與抽象的危險相比,具體的危險對法益的威脅程度更為嚴重,也可以說抽象的危險在很大程度上是重視行為本身的危險性。據此理論,我國刑法規定的抽象危險犯很少,所規定的危險犯大部分屬于具體的危險犯。例如放火罪、投毒罪、爆炸罪、決水罪、破壞交通工具罪、破壞交通設施罪、破壞電力設施罪、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等,都屬于具體的危險犯。
此外,也不能認為,只有當法條表述上有“危險”二字時才是具體的危險犯;法條表述為“危害公共安全”時就是抽象的危險犯。事實上“危害公共安全”的表述,也是具體的危險犯的法律標志。
抽象危險犯的重點在于“法益受侵害的不確定性”,也就是即使完成了構成要件所描繪出來的特定行為方式,對于刑法所保護的法益而言,其侵害的發生仍不確定且不明顯。而這樣的“損害發生的不確定性”之所以會引起刑法的重視,是因為該行為對法益侵害具有獨特的危險性。
抽象危險犯存在未遂嗎?
行政機關的抽象行政行為是否可訴
抽象行政行為能否進行司法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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