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組織賣淫罪該如何認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組織賣淫罪的認定可以從招募、雇傭、引誘、容留等手段,糾集、控制多人從事賣淫的行為上進行。同時,本法規定,組織賣淫罪是指以招募、雇傭、強迫、引誘、容留等手段,控制他人從事賣淫活動的行為。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組織、策劃、指揮他人賣淫的行為。組織,是指發起、建立賣淫集團或賣淫窩點,將分散的賣淫行為進行集中和控制,并在其中起組織作用的行為。例如,將分散的賣淫人員串聯組合成一個比較固定的賣淫集團,將咖啡廳、歌舞廳、飯店、旅店、出租汽車等組織成為賣淫或者變相賣淫的場所,等等,即屬于比較常見的組織賣淫行為。
二、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7〕13號第一條之規定,以招募、雇傭、糾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賣淫,賣淫人員在三人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的“組織他人賣淫”。
根據該規定,組織賣淫罪的構成要件內容為組織他人賣淫,字面解釋簡單來說就是采用一定手段管理或控制他人從事賣淫活動。據此,組織賣淫罪的組織行為又可以分為手段行為和目的行為。第一,手段行為,即采取招募、雇傭、強迫、引誘、容留以及其他具有相當性的手段;第二,目的行為,即為管理或控制三名以上賣淫人員從事賣淫活動。目的行為的實現又包括兩種:一是行為人設置賣淫場所或者變相設置賣淫場所,管理或控制賣淫人員;二是行為人雖然沒有固定的賣淫場所,但通過管理或控制賣淫人員進行賣淫活動。
在司法實踐中,對于組織賣淫罪的認定處理情況,應當根據實際的犯罪事實來處理,特別是造成了嚴重情節的,也是需要從嚴從重來進行處罰的,特別是造成了他人重傷死亡的,還可以以故意傷害罪來進行判決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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