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2條之規定“夫妻一方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另一方起訴離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夫妻雙方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一方起訴離婚的案件,由被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沒有經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訴時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解讀:該條規定是對民事案件中“經常居住地的法院優先于住所地的法院管轄”原則的例外。
例如:張男的戶口在湖南省A地,李女戶口在四川省的B地,兩人登記結婚,現張男認為夫妻感情已破裂,經與李女協商未果,擬向法院起訴離婚,則有權管轄的法院根據不同的情況:
1、若張男一直在A地居住,而李女因結婚離開B地未達到一年,與張男共同在A地生活,則該案的管轄法院是B地法院,而A地法院沒有管轄權。
2、若張男一直在A地居住,而李女因結婚離開B地超過一年,與張男共同在A地生活,則該案的管轄法院是A地法院,而B地法院沒有管轄權。
3、若張男與李女結婚后,雙方都外出工作,張男去了C地,李女去了D地,若李女離開B地未達到一年,則該案有權管轄的法院是B法院,而A、C、D地法院都沒有管轄權。
4、若張男與李女結婚后,雙方都外出工作,張男去了C地,李女去了D地,若李女離開B地超過一年,張男離開A地也超過一年,并且李女在D地連續居住已超過一年,則該案有權管轄的法院是D法院,而A、B、C地法院都沒有管轄權。
5、若張男與李女結婚后,雙方都外出工作,張男去了C地,李女去了D地,若李女離開B地超過一年,張男離開A地也超過一年,而且李女在D地連續居住未達到一年,則該案有權管轄的法院是C地法院,而A、B、D地法院都沒有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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