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把"負有贍養、撫育、扶養義務和不到庭就無法查清案情的被告"列為必須到庭的被告是基于特定的考慮。"不到庭就無法查清案情"作為必須到庭的條件,我們是容易理解的;"負有贍養、撫育、扶養義務"作為必須到庭的條件,是因為贍養、撫育、扶養這三項義務是帶有緊密人身性質的義務,且原告起訴的目的是為了要求對方履行義務。這些不履行義務的人到庭,法院可以對這些人當庭進行思想教育,讓其意識到自身行為的錯誤及違法性,緩和原、被告之間的矛盾,以減少日后判決書或調解書執行的難度。而離婚案件的雙方雖存在法定的扶養義務,但原告起訴的目的并非要求被告履行扶養義務,而是要求解除婚姻關系(這也必然包含著解除扶養關系)。所以,離婚案件的被告并非必須到庭參加訴訟。
如果夫妻一方因對方不履行相互之間的扶養義務而起訴到法院的,這種情況下的被告是依法必須到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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