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定了私家偵探的合法性,當事人自己捉奸舉證能否被法院采信就顯得尤為重要了。關于捉奸舉證能否作為有效證據的問題,歷來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如果法院采信捉奸舉證,無異于鼓勵人們去捉奸,很可能會導致捉奸成風,而捉奸行為過激還可能造成人身傷害或侵犯他人權益,結果反而會影響婚姻和社會的穩定,導致夫妻關系進一步惡化。從證據學角度來說,通過捉奸取的證屬于“毒樹之果”,不但不能提倡,而且要堅決予以反對。故有人建議在法律上明確規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式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還有一種觀點認為,只要能夠證明一定的客觀事實,法院就應該采信捉奸舉證。至于在捉奸的同時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權益,那是另外一碼事,可以另行起訴,否則舉證渠道就無法暢通,婚姻法的有關規定就會形同虛設。
筆者不贊成捉奸舉證,這種做法弊大于利,其產生的社會負面效應是不容忽視的。在捉奸的同時,極有可能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也有可能侵犯他人隱私權,更有可能在情緒激動的情況下傷害他人身體。故筆者贊同上述的第一種觀點,即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方式取得的證據,人民法院不應予以采信。
另外,捉奸舉證和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沒有必然聯系,捉奸只能證明通奸的事實,而婚姻法第四十六條專指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導致離婚的情形,而要證明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必須有共同生活且時間較長、關系相對穩定的證據,偶爾的、隱蔽的婚外性行為不在此列。捉奸可以證明配偶一方與他人有通奸行為,證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可以此作為要求離婚的理由,但不能作為請求對方進行損害賠償的理由。另外,對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應該嚴格掌握,當事人依據此條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的,只能針對自己的配偶提出,而不能向婚姻以外的所謂第三者提出。在存續期間,當事人不起訴離婚而單獨依據此條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應予以受理。已經受理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無過錯方依據此條向人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必須在的同時提出,離婚后再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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