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履行期限未定或不明確之債的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目前法律無明文規(guī)定。民法通則僅在第一百三十七條規(guī)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可見“權利被侵害”是訴訟時效期間起算的前提和基礎,但何謂“權利被侵害”?恒達律師事務所試就履行期限未定或不明確的債權被侵害的情形作一分析。
民法通則第八十八條第二款第二項規(guī)定,“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向債權人履行義務,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guī)定,“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由此,債權人可以不受時間限制而隨時提出履行債務的要求,所以此種債權“被侵害”必須具備兩個條件:一是債權人確實行使了請求權,即明確向債務人提出了立即或在寬限期屆滿前清償債務的要求;二是債務人予以了明確拒絕或在債權人給予的寬限期(寬限期即為“必要準備時間”)屆滿仍未履行。只有當上述兩個條件同時滿足時,方應視為債權“被侵害”,訴訟時效期間方可起算。否則,如果債權人在債權成立之后根本就未行使過請求權,他怎么可能知道其債權被侵害?同理,如果債權人行使過請求權之后,債務人未予以明確拒絕,他亦無從知道其債權被侵害,訴訟時效期間就更不應該起算。
因此,在當前法律規(guī)定框架內并依據(jù)有關民法理論,我們不難得出這樣的結論:履行期限未定或不明確的債,其訴訟時效期間應從債權人明確提出履行債務要求且債務人明確拒絕之時,或債權人給予債務人的履行債務寬限期屆滿且債務人仍未履行債務之時起算,而不應從債權成立之日或債權最后一次確認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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