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組織越獄罪與暴動越獄罪區別是什么?
主要區別在于是否存在暴力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七條規定,暴動越獄罪,是依法被關押的犯罪分子,以有組織或者聚眾的形式集體使用暴力手段強行越獄的行為。本罪侵犯的客體是監管場所的正常監管秩序;客觀方面表現為以有組織或者聚眾的形式集體使用暴力手段強行越獄的行為;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即依法被關押的犯罪分子,包括已決犯和未決犯;主觀方面是故意。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司法機關監管秩序。監獄、勞改隊、看守所等監管場所的任務是看管、教育、改造罪犯。為了保證監管場所的正常秩序,國家對罪犯的出獄(包括出勞改隊、看守所等)作了嚴格的規定。暴動越獄即違反監管規定,采用暴力手段從監獄逃跑,使監管場所的正常監管秩序受到侵擾。對這種犯罪行為必須嚴厲打擊。
二、組織越獄罪
組織越獄罪,是在押人犯三人以上秘密勾結,有組織有計劃地使用暴力,越獄逃走的行為。中國刑法中反革命罪的一種。主要特征是:
(1)犯罪客體是中國人民民主專政的國家政權的組成部分監獄和國家安全。
(2)犯罪客觀方面表現為在首要分子的組織、策劃、指揮下有計劃地使用暴力手段,公然對抗專政機關,集體從獄內逃跑的行為。關于暴力手段的含義。
(3)犯罪主觀方面必須是故意,且具有推翻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的反革命目的。不具有反革命目的,即使有組織地潛逃,也不構成本罪。
(4)犯罪主體是在押人犯,包括已決犯和未決犯獄外個別人員參與組織越獄的,按共犯對待。如果獄外多人結伙與獄內的人支持、配合使用暴力的,應對這部分人單獨定為“聚眾劫獄罪”。
以上就是組織越獄罪和暴動越獄罪的犯罪事實認定情況,在司法實踐中,對于相關情況的處理和認定,應當基于犯罪事實的實際情況來辦理,如果對相關情況的認定存在異議的,或者對判決的結果不服的,那么可以向上級司法機關提出上訴。
組織越獄罪客觀方面有哪些表現?
組織越獄罪量刑標準是怎樣的
組織越獄罪怎樣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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