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案件的法院管轄一般情況下較容易確定,按照《民事訴訟法》第22條的規定確定即可。但在特殊情況下,離婚案件的管轄也有不同于一般情況下的規定。現簡要說明不同情況下當事人該向哪個法院起訴的問題:
正常情況下的,采取“原告就被告”的原則確定管轄,原告應當向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訴。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地居住地不一致的,由被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所謂“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戶籍所在地;所謂“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住所地至起訴時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醫的地方除外。如被告的戶籍遷出后尚未落戶,有經常居住地,由該人民法院管轄。沒有經常居住地,戶籍遷出不足1年的,由其原戶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超過1年的,由其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特殊情況下不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則確定管轄,而由原告住所地或經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這種情形是指下面的情況:
(一)對不在中國領域內的人提起的離婚訴訟;
(二)對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蹤的人提起的離婚訴訟;
(三)對被監禁的人(是指因涉嫌犯罪被羈押、判刑或者被勞動教養的人)提起的離婚訴訟;
(四)非軍人對軍人(軍人一方為非文職軍人)一方提起的離婚訴訟;(五)被告一方離開住所地超過1年,原告一方起訴要求離婚的訴訟。
值得注意的是,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的離婚案件,原告在起訴離婚時,有義務按照法院的要求提供有關被告去向的證明材料。如對下落不明的被告提起的離婚訴訟,應當提供被告原住所地居民委員會或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被告下落不明的證明材料;對被宣告失蹤的被告提起的離婚訴訟,應當提供失蹤人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蹤的生效裁判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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