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轄異議權的主體即異議權人,是指享有向收受訴訟案件的法院主張該法院對本案沒有管轄權這一訴訟權利的爭訟主體。由于我國對管轄異議權的主體范圍并未作出完全一致的明文界定,實踐中對誰有權提出管轄異議理解不一。關于管轄權異議的權利主體有觀點認為受訴法院是原告選定的,原告如認為該法院無管轄權,完全可以在訴訟之前就選擇他認為有管轄權的法院,所以管轄權異議只能由被告提出。筆者認為,這種觀點不夠科學。因為,《民事訴訟法》第38條只是對“管轄異議的提出時間”所作出的規定,并不是就管轄權異議主體所作的明確規定。原告在本案的審理法院不是原告起訴的、收受訴訟案件的法院時,原告即應享有管轄異議權。原告向某地法院起訴后,由于移送管轄、指定管轄或管轄權轉移等原因,本案的審理法院變為另一法院。此時,對原告而言,可能同意另一法院受理,也可能不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認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規定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應當報送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在此情況下應該賦予原告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權利。此外第三人審判實踐中,人們對第三人能否就管轄權提出異議理解不一,筆者認為,不能一概否認第三人的管轄異議權。若參加訴訟的當事人是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而不是本訴的當事人,案件的管轄權應依本訴確定。如果主動參加他人已開始的訴訟,應視為承認和接受了受訴法院的管轄,因而不發生對管轄權提出異議的問題;如果是受訴法院依職權通知其參加訴訟,則有權選擇是以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的身份參加訴訟,還是以原告的身份另行起訴。在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向法院另行起訴時,他實質上是以原告的身份在行使訴訟權利,因而其管轄異議權的有無與前述原告的情形一致。若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他人已開始的訴訟,是通過支持一方當事人的主張,維護自己的利益。他在訴訟中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而是在訴訟中始終輔助一方當事人,傳統理論認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無管轄異議權。筆者認為,對被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因其有可能被判決承擔民事實體責任,故其從參加訴訟開始就享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在是否享有管轄異議權的問題上,則根據其支持原告還是被告的訴訟主張而有前述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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