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撤銷權的行使,以債權人自己的名義為之,而不是以債務人的名義進行,撤銷權作為一種實體權利在行使過程中排除債務人對自己財產的決定權,而直接向與債務人發生關系的第三人主張該行為無效,從表面上看這種排除債務人的行為似乎背離了債的相對性特征,但債權人這種權利的擴張不是隨意的,而是法定的,是以法律的規定為依據的,從終極目的來看,債權人的這種撤銷權并不損害債務人原來的利益,也不損害次債務人原來的利益,只是要求債務人以公平、合理、等價有償的行為來保全債權人的債權,這是完全符合法律精神的。
三、撤銷權的行使,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進行訴訟解決,仲裁機關及各級調解組織不得受理撤銷權糾紛的案件,撤銷權是債權人基于債權對債務人之外的第三人所主張的,其行使的過程中有一定的風險性,因此程序要求相對比較嚴格和謹密,故由人民法院進行訴訟解決比較適合。
四、撤銷權行使的效力直接及于債務人之外的第三人,從傳統意義上講債權人應要債務人撤銷其不當處分財產的行為,然后對債權人進行清償,或變價清償,但債務人之所以不當處分債權在實質上就具有逃避債務之嫌,再由其進行撤銷后再清償,似乎也不切實際,卻也大大的損害了債權人主張撤銷權的積極性,因此,撤銷權的行使應由債權人對債務人不當處分的受益人直接主張,經訴訟人民法院確定其撤銷權成立后,債務人的處分財產行為對債務人及受讓人自始無效,這種作法便在理論上和實踐上,特別是實踐上是很適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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