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及認定閑置土地的標準是怎樣的?根據2012年新修訂的《閑置土地處置辦法》的規定,所謂“閑置土地”,是指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超過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或者劃撥決定書約定、規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一年未動工開發的國有建設用地。
主要有:
●1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或者劃撥決定書,并取得開工許可證,在合同或者劃撥決定書約定或者規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一年,沒有進行挖基作業,或者挖基作業并未達到規定標準的。
●2已動工開發進行挖基作業,但開發建設用地面積占應動工開發建設用地總面積不足三分之一的。
●3除去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款、劃撥價款和向國家繳納的相關稅費,其他投資額占總投資額不足百分之二十五的。
●4已動工開發但中途中止開發建設滿一年的。
根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關于調整住房供應結構穩定住房價格的意見》及《閑置土地處置辦法》等相關規定,認定為閑置土地的構成要滿足三個要件:一是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后,未按照規定的動工開發建設日期開發建設;二是未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而閑置;三是非由于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造成動工遲延。
法律之所以規制土地閑置的行為,由于土地資源是一種稀缺性資源,國家為了避免土地使用權人取得土地使用權后卻不按期進入開發日程,將土地長期擱置、造成土地浪費的行為。在實踐中,由于土地使用者在實際動工遲延很多情況下是由于政府原因造成的。因此,以土地閑置的期限作為標準有違公允。從立法宗旨來看,土地使用者有能力開發但有意囤積土地、拖延開發的主觀目的是認定閑置土地的重要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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