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感情是否確已破裂認定難。缺席審理時,由于被告未到庭,法官不能通過聽取雙方的陳述、辯論并結合雙方提供的證據來判斷感情是否確已破裂,原告為了達到離婚的目的,往往夸大其詞,甚至杜撰一些不實的事實來證明夫妻感情不和,法官僅憑原告的陳述及其提供的證據確實難以判斷雙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
2、子女撫養問題處理難。缺席審理時,夫妻雙方不能就子女隨誰生活及撫養費的承擔等問題進行協商。當原告不同意撫養子女時,對公告送達缺席審理的,若判決由原告撫養,而被告又下落不明,對原告來說是不輕的負擔,且對原告不公平;若判決由被告撫養,而其又下落不明,這等于一紙空文,子女的合法權益得不到切實的保護,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長,法院處于兩難的境地。
3、財產狀況查明難。原告提供的財產情況,可能有遺漏,因為對被告下落不明期間所得的財產,原告不知情,亦無法查清,更不能提供,在這種情況下,財產的分割局限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所得的財產和被告下落不明期間原告所得的財產;同時可能存在虛假,因為原告為了達到多得財產的目的,可能隱瞞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這種情形如果涉及的財產多、數額大,當被告一旦重新出現,新的財產分割紛爭必起無疑。
4、離婚的目的識別難。缺席判決,特別是公告送達而缺席判決的離婚案件,對解除一些名存實亡的婚姻關系起到一定的作用,但也為一些當事人為達到借假離婚而規避法律的目的,這種現象不能不引起重視:有的夫妻為逃避債務,一方外出,另一方則慌稱其下落不明而提出離婚;有的夫妻為規避計劃生育,在女方懷孕外出躲避后,男方以女方下落不明為由提出離婚,致使離婚是假,規避法律是真。
5、婚姻案件的調解前置程序落實難。《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從此條文看出,調解是審理離婚案件的必經程序,而被告在下落不明或經傳票傳喚不到庭應訴的,則不可能進行調解。在這種情況下,案件是否中止審理?如果以被告不到庭無法進行調解為由而無限期地中止案件的審理,這使得那種名存實亡的婚姻長期處于不穩定的狀態,法院將處于兩難的境地。另一種情況,若不中止審理,則又有違反程序之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而該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又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關系的判決,不得申請再審。”沒有經過調解就作出離婚判決,是否違反法定程序?此種情況,如果缺席審理的案件也必須調解,而被告不到庭,沒有經過調解就作出離婚判決,當下落不明的被告重新出現,當事人能否申請再審?若此,法院又將處于尷尬的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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