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行政訴訟時效的證明責任,也就是解決由誰來證明原告的起訴是否超過時效的問題。民法理論對時效的舉證責任傾向于適用“誰主張、誰舉證”的證據規則,由于我國民法對訴訟時效采取的是勝訴權消滅主義,因此,在起訴階段原告對其起訴是否超過時效不負證明責任,民事訴訟時效的證明責任,只是因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時才發生。行政訴訟因為其本身的特點,因而有關時效的證明責任也有別于民事訴訟。
1、關于原告的證明責任
行政訴訟時效采取的是起訴權消滅主義,因此原告在起訴階段即負有證明其起訴未超過時效的證明責任。《解釋》第四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七)起訴超過法定期限且無正當理由的”,這就是說,原告在起訴時,有義務證明自己的起訴未超過時效,否則面臨其訴訟不被法院受理或者受理后被駁回的可能。
2、關于被告的證明責任
《解釋》第二十七條規定“原告對下列事項承擔舉證責任:(一)證明起訴符合法定條件,但被告認為起訴超過起訴期限的除外”,這就是說在審查起訴階段,原告證明了其起訴符合在法定期限內后,如被告仍行使時效抗辯權,則應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
3、關于第三人的證明責任
《解釋》對第三人的證明責任是有所疏漏的。筆者試以審判實踐中一案例加以說明,原告王某要求撤銷某鎮政府的婚姻登記,本案列原告之妻為第三人,被告因某種原因,無所謂婚姻登記的撤銷與維持,因此對本案是否超過時效并不在意,由于婚姻登記的撤銷與否與第三人有利害關系,所以當第三人就原告的起訴是否超過時效提出異議時,法院就應當要求第三人對此舉證,第三人有權利也有義務舉證。此時,第三人就成為時效舉證責任的主體。
4、關于行政訴訟時效利益的拋棄
訴訟時效期滿后,享受時效利益之人,對于因時效完成蒙受損害之人,不以時效完成為事由予以抗辯,屬時效利益的拋棄(4)。民事訴訟時效利益的拋棄,是民事主體處分自己既得民事權利之行為,無害于社會公益及法律秩序,對此民法通則第138條規定,“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不受訴訟時效限制”。行政訴訟時效期限界滿后,被告行政機關不行使抗辯權,應如何處理?筆者認為,這不能參照民法通則的做法。具體行政行為以國家強制力為保障,體現國家行政管理職權,行政訴訟時效制度目的之一是維護行政法律關系的穩定,行政機關不行使抗辯權,雖有可能“保護”了原告的利益,但卻是對法律規定的時效制度的踐踏,違背了時效制度的立法本意,因此法庭審理中,應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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