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鍵詞:民事時效請求權法理分析價值定位
對當事人超過訴訟時效的起訴,對方當事人不提出相應的抗辯,法院能否援引訴訟時效的規定,主動對當事人超過訴訟時效的請求進行審查并駁回其訴訟請求?對此一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及理論界頗有爭議。在司法實踐中,受案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53條的規定,即“當事人超過訴訟時效期間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受理后查明無中止、中斷、延長事由的,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進行處理,這一規定和作法招致了很多批評。從該條司法解釋本身規定來看,理解上并無存在疑義,之所以存在爭議,實質上是對該條立法的價值取向有不同的觀點。筆者試就該條規定借助時效設立的理由、請求權、權利的法學理論以及德國、我國臺灣地區的立法、理論情況進行分析和比較,以求闡清理論上和實踐中存在的一些疑點,以期拋磚引玉之用。
一、關于法律設立時效的理由
權利的行使應受時效的限制,所謂時效,是指一定的事實狀態,持續一定期間,而產生一定法律上效果的法律事實。為何規定時效?我國臺灣地區的立法理由謂:規定請求權經若干年不行使而消滅,蓋期確保交易之安全,維護社會秩序。蓋以請求權永久存在,足以礙社會經濟之發展。王澤鑒先生總結時效存在有四點理由:1、保護債務人,為避免因時日久遠,舉證困難,致遭受不利益;2、尊重現存秩序,維護法律平和;3、權利上睡眠者,不值保護;4、簡化法律關系,減輕法院負擔,降低交易成本。(1)王澤鑒先生對時效存在總結的四點理由,第1點并不令人信服,根據社會的一般倫理觀念以及立法規定,對不主動履行應當履行的債務之人,并不會比債權人更值得保護,而且根據程序法上的誰主張誰舉證的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在一般情況下,舉證困難應是提起訴訟主張權利之人,即債權人,而非債務人。對時效存在的意義和目的并非毫無問題,實質上,對時效的行使會產生一個和實體法的公正不符,或者說與人類文明社會的公平正義的倫理價值觀不相符合的結果,尤其是某些時效規定較短的情況下,顯得更為嚴重。也就是說法律對時效的規定是以犧牲一定程度的公平正義作為其代價的。但是正如上面所說,時效的規定可以起到維護既存秩序,促進交易安全和降低成本,以及起到促使權利人積極行使權利。因此,從人類社會的大利益出發。法律選擇了時效。這是時效設立的理由,也是法律規定之所以設立時效的最根本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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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介:
陳鳴蔚律師,中共黨員,畢業于“南粵警官的搖籃”——廣東警官學院,系司法部注冊律師,中華全國律師協會會員,珠海市律師協會職務與經濟犯罪辯護委員會委員,現執業于廣東瀛凱邦律師事務所。 陳鳴蔚律師具備豐富的刑事辯護經驗,辦理的案件涉及行賄罪、受賄罪、濫用職權罪等職務類犯罪以及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信用卡詐騙罪等經濟類犯罪。典型案例:代理黎某某涉嫌行賄罪一案,在涉案標的達50萬元的情況下,最終法院僅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代理陳某某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一案,在涉案稅額高達800萬余元的情況下,在審查起訴階段積極向公訴機關發表意見,公訴機關最終同意在本案中適用認罪認罰程序,法院僅判處四年有期徒刑。 陳鳴蔚律師熟悉各類債權債務糾紛,曾為銀行、汽車貸款公司、資產管理公司等金融機構提供訴訟以及非訴法律服務,案件類型包括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信用卡糾紛等;同時辦理了大量刑民交叉的案件,熟悉信用卡詐騙罪、貸款詐騙罪等經濟類犯罪特點,能夠準確對案件進行分析并制定相應訴訟及非訴策略,為當事人取得良好的效果。 陳鳴蔚律師常年為企業和個人提供專項法律服務,能夠及時、有效處理各類合同糾紛,多次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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