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2008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50次會議通過法釋〔2008〕11號)規定。
第十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
(一)當事人一方直接向對方當事人送交主張權利文書,對方當事人在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雖未簽字、蓋章但能夠以其他方式證明該文書到達對方當事人的;
(二)當事人一方以發送信件或者數據電文方式主張權利,信件或者數據電文到達或者應當到達對方當事人的;
(三)當事人一方為金融機構,依照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從對方當事人賬戶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當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對方當事人在國家級或者下落不明的當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級有影響的媒體上刊登具有主張權利內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釋另有特別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前款第(一)項情形中,對方當事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簽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負責收發信件的部門或者被授權主體;對方當事人為自然人的,簽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親屬或者被授權主體。
第十三條下列事項之一,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與提起訴訟具有同等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
(一)申請仲裁;
(二)申請支付令;
(三)申請破產、申報破產債權;
(四)為主張權利而申請宣告義務人失蹤或死亡;
(五)申請訴前財產保全、訴前臨時禁令等訴前措施;
(六)申請強制執行;
(七)申請追加當事人或者被通知參加訴訟;
(八)在訴訟中主張抵銷;
(九)其他與提起訴訟具有同等訴訟時效中斷效力的事項。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的“其他障礙”,訴訟時效中止:
(一)權利被侵害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沒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喪失代理權、喪失行為能力;
(二)繼承開始后未確定繼承人或者遺產管理人;
(三)權利人被義務人或者其他人控制無法主張權利;
(四)其他導致權利人不能主張權利的客觀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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