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構成集資詐騙辯護詞是怎么寫的?
根據法律規定,浙江xx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被告人谷某某親屬的委托,指派我做為被告人谷某某的辯護人。做為被告人的辯護人,在認真查閱了案卷及仔細地聽取了公訴人所發表的公訴詞的基礎上,本著尊重事實及尊重法律的原則,發表一個總的辯護觀點: 根據該案客觀事實和相關法律規定,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集資詐騙罪違背了該案的客觀事實,也違背了法律的明文規定,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集資詐騙罪是錯誤的:
據庭審查明的事實,起訴書對被告人谷某某指控的部分事實“沒有忠實于事實真相”,違背了《刑事訴訟法》第44條的明文規定:
1、據公訴機關的指控,如此認定的事實應該是被告人首先向社會上不特定的人進行宣傳以后,才會有不特定的、不確定的人到辦事處集資的所謂事實,即被告人進行的是積極主動的對社會上不特定人的宣傳鼓動,之后才會有公訴機關起訴書上所述明的結果。但客觀事實并非如此;
2、據庭審查明的事實是:各被告人在辦事處既沒有書面的宣傳資料,也沒有進行任何媒體報道,只是被告人的親朋戚友來辦事處準備集資時,被告人才對這些特定的人進行相關介紹,各被告人所進行的是被動的介紹工作。至于在庭審中有的被告人所講的宣傳應該就是本辯護人所講的被動介紹工作。
二、據庭審所查明的事實。
可以很明顯的得出被告人谷某某在該案中的所有行為均沒有《刑法》第192條中所述明的“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結論:
1、該案所有被告人的供述及在庭審中的陳述均已說明其集資來的集資款均已用于工程建設、集資戶還本付息及日常生活開支等方面,根本沒有任何人去占有這些集資款。
2、被告人谷某某在案發以后,在監視居期間所寫的材料更能反映出被告人自己犯罪以后的心態;并且被告人谷某某在該材料中所述明的犯罪心態也同樣能與該案的客觀事實相印證。被告人所進行的是地產綜合性的開發工作而并不是單純的房地產開發,集資的直接目的是為了永順縣城的開發和建設而并不是為了個人占有之目的;
據庭審所查明的事實,結合法律的明文規定,被告人谷某某等人在集資過程中并未使用詐騙的方法進行集資: 最高人民法院下發了“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已規定的相當清楚,必須具備有以下四種行為才能界定是使用詐騙的方法集資,否則就不能認定被告人谷某某等人使用了詐騙的方法集了資:
1、攜帶集資款逃跑的;
2、揮霍集資款,致使集資款無法返還的;
3、使用集資款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致使集資款無法返還的;
4、具有其他欺詐行為,拒不返還集資款,或者致使集資款無法返還的。 結合本案查明的事實,被告人谷某某等人在集資過程中根本沒有實施以上任何一種行為,故就可以得出被告人谷某某等人在集資的過程中根本沒有使用詐騙的方法進行集資這一結論。
在我們國家對于集資詐騙這樣的一種犯罪行為進行辯護的時候,無非就是兩種情況,第1種情況就是進行一個雖然構成犯罪,但是情節是比較輕微的,另外一種情況就是堅決的否認自己會構成這樣的一種犯罪,所以兩種的角度是不一樣的。
集資詐騙擔保人怎么辦?
集資詐騙罪的最高刑判刑是什么
集資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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