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6年11月,**公司與張某、肖某、劉某簽訂了一份租賃協議,約定將**公司承租的一座大廈轉租給張某等三人,用于經營酒店業務,租金每月5萬元,租賃期限2年。張某等人經營了5個月后,虧損很大,便終止經營。在此期間,張某僅支付了兩個月的租金,剩余租金經**公司多次催收未果,該公司訴至法院,要求張某一人支付租金15萬元并賠償相應的損失。法院經查核,“肖某”使用的是假名字,公安戶籍系統里根本沒有這個人。而作為知情者的張某在接到法院的訴狀副本后也銷聲匿跡了。
共同訴訟理論是經實踐檢驗能夠更好地查清事實,減少訴訟成本,實現最佳訴訟效益。本案中,轉租協議是**公司與張某三人簽訂的,而該協議早已不再履行,理應予以解除。劉某對于協議的履行情況,違約責任的承擔等享有辨論權。如果不追加劉某作為共同被告,卻要他承擔判決結果,有悖程序公正原則,同時,易產生糾紛,不利于生效判決的穩定。在共同侵權糾紛中,當事人的情況更為復雜,部分侵權人身份不明確乃是常有的事,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仍堅持共同訴訟理論。
連帶責任理論與共同訴訟理論并非水火不相容,權利人還可在執行階段選擇連帶債務人,以實現其選擇權,因而,追加共同被告于債權人有益無害。如查連帶債務人不明確的,可不予追加。這一點,在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審理中體現得較為充分。如果“賠償權利人僅就部分共同債權人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依職權通知未被訴的其他共同侵權人參加訴訟。須注意的是,其他共同侵權人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8條之規定條件的,自無可能追加,當然也不必追加。”①至于肖某的相關權利的保護問題,當他決定使用假名字從事民事活動的時候就應考慮相應的法律后果,法院對此不存在任何過錯。
對于此類情況需要根據我國相關法律的規定來進行處理,如果你的情況比較復雜,律霸網歡迎您進行法律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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