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同侵權案件中的共同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條規定,賠償權利人起訴部分共同侵權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其他共同侵權人作為共同被告。賠償權利人在訴訟中放棄對部分共同侵權人的訴訟請求的,其他共同侵權人對被放棄訴訟請求的被告應當承擔的賠償分額不承擔連帶責任。責任范圍難以確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權人承擔同等責任。
2、從事住宿、餐飲等經營活動的糾紛
第6條規定,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權導致損害結果發生的,由實施侵權行為的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有過錯的,應當在其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賠償權利人起訴安全保障義務人的,應當將第三人作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確定的除外。
3、幫工活動引起的糾紛
第13條規定,為他人無償提供勞務的幫工人,在從事幫工活動中致人損害的,被幫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幫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賠償權利人請求幫工人和被幫工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也就是說,此時可以將幫工人與被幫工人作為共同訴訟人。
4、動產質押引起的糾紛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6條規定,質權人向出質人、出質債權的債務人行使質權時,出質人、出質債權的債務人拒絕的,質權人可以起訴出質人和出質債權的債務人,也可以單獨起訴出質債權的債務人。
5、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保證引起的糾紛
《擔保法解釋》第124條規定,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為他人提供保證的,人民法院在審理保證糾紛案件中可以將該企業法人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但是,商業銀行、保險公司的分支機構提供保證的除外。
6、債務人和擔保人作為共同被告
根據《擔保法解釋》第128條規定,債權人向人民法院請求行使擔保物權時,債務人和擔保人應當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的,當事人發生糾紛提起訴訟,債務人與保證人、抵押人或者出質人可以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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