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劉某與朱某因性格不合于2003年協議離婚,離婚時,雙方就一處房產的歸屬進行了劃分,約定房產歸劉某所有,但如果以后劉某意外死亡,不管是否另成家了,該房產都要歸朱某所有。兩年后,劉某和朱某都先后再婚。2012年8月9日,劉某因突發哮喘病不治而亡。
【分歧】
對于朱某能否按照雙方的離婚協議約定享有對朱某的房產的所有權,有兩種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朱某不能依照離婚協議對劉某的該棟房屋享有所有權,因為離婚協議中約定無限期的財產歸屬,很難保證再婚后夫妻對財產處分的認同而發生新的矛盾糾紛。無論從法理還是審判實踐,都不應該支持這種民事約定行為。
第二種觀點認為朱某可以依照其與劉某之間的離婚協議享有對該房屋的所有權。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是:
一是、我國《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在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二是、劉某與朱某之間的離婚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規定,因而是真實合法有效的;雙方離婚協議中該條約定僅是對財產所作的處分,并未涉及人身關系。因此,該份協議有效。且劉某與朱某自愿離婚,離婚協議書經過民政部門鑒證,具有較強的證明力。因離婚協議訂立后劉海濤意外死亡,故該條款所附條件已成就。
三是、“意外”,從詞面上理解就是料想不到,主觀上是否積極意識到系判斷意外的重要標準。劉某與朱某在簽訂離婚協議時,雙方顯然不會料想到幾個月后劉海濤即因哮喘死亡,故對劉某和朱某而言中年死亡本身就已經是意外,劉某與朱某之間的離婚協議中有關財產處分約定條件成就。
綜上,朱某可以依照該協議享有對該房屋的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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