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發(fā)生的時間不同。
犯罪未遂發(fā)生在已經(jīng)著手實施犯罪以后,犯罪預備階段不存在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則要求必須在犯罪過程中放棄犯罪,即在實施犯罪預備或者在著手實施犯罪以后,達到即遂以前放棄犯罪,均能構成犯罪中止。
2、未能完成犯罪的原因不同。
在犯罪未遂中,犯罪未能得逞是由于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的實際結果違背行為人的本意,即欲為而不能為。在犯罪中止中,行為人出于自己的意志而主動放棄當時可以繼續(xù)實施和完成的犯罪,即能為而不為。這是犯罪中止與犯罪未遂的根本區(qū)別。
3、刑事責任不同。
根據(jù)我國刑法的規(guī)定,對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對于中止犯,沒有造成損害的,應當免除處罰,造成損害的,應當減輕處罰。對中止犯的處罰輕于未遂犯,其目的是鼓勵犯罪分子不要把犯罪行為進行下去,從而有效地保護國家和人民的利益免遭犯罪的侵害。
4、行為結果不同。
犯罪未遂的結果是犯罪未逞,是指行為人沒有完成某一犯罪的全部構成要件,并不等于不發(fā)生任何損害結果。犯罪中止要求行為人必須徹底地放棄犯罪。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fā)生的犯罪中止還要求行為人必須有效地防止他已經(jīng)實施的犯罪行為之法定犯罪結果的發(fā)生。
二、犯罪未遂的相關法條
實行的著手對于犯罪未遂形態(tài)具有至關重要的作用,加之著手的概念難以明確,其認定情形比較復雜,導致著手問題在現(xiàn)代刑法中備受重視,是犯罪未遂形態(tài)中爭論和探討的重點問題,卻始終無法得到定論,但司法實踐中往往要求準確判斷著手的時點。鑒于著手在刑法理論中的重要地位,本文對犯罪未遂中的“著手”行為如何認定,談點粗淺的認識,以期拋磚引玉。
根據(jù)我國《刑法》第23條第1款的規(guī)定,犯罪未遂,是已經(jīng)著手實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沒有完成犯罪的行為狀態(tài)。犯罪未遂的行為人是未遂犯。“著手”標志著犯罪預備階段結束,行為進入犯罪實行階段。犯罪尚沒有著手實行就停止下來,那就不可能有犯罪未遂形態(tài),只可能是犯罪預備或者犯罪預備階段的犯罪中止。意大利刑法學家卡利亞于1764年首次在理論上明確提犯罪的“著手”一詞,并把它與犯罪未遂相聯(lián)系;1810年《法國刑法典》第2條在首創(chuàng)法定的犯罪未遂一般概念的同時,也首次把“著手”一詞立法化,規(guī)定為犯罪未遂的一個特征。以后多數(shù)國家的刑法典在規(guī)定犯罪未遂的同時,也都把“著手實行犯罪”明確規(guī)定為犯罪未遂的特征之一。我國也不例外。
所謂“著手”,是犯罪分子開始實行刑法分則規(guī)定的某一具體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從犯罪發(fā)展的過程看,著手不是犯罪預備行為的結束,而是犯罪實行行為的開始。例如,小偷伸手掏乘客的錢包,“伸手”就是實行秘密竊取的開始。舉刀殺人或掏槍殺人,“舉刀”、“掏槍”就是實行非法剝奪他人生命行為的開始。這開始的一瞬間,就是“著手”。它標志著盜竊罪或者故意殺人罪已由犯罪準備階段開始進入犯罪的實行階段。而在“著手”以前,小偷尾隨事主,是盜竊罪的預備;殺人犯買刀、磨刀、攜刀,或者借槍,攜槍尋找被害人,是故意殺人罪的預備。可見,犯罪分子是否“著手”,是區(qū)別犯罪預備與犯罪未遂的根本標志。
著手是實行行為的開始,所以著手的性質與實行行為的性質是同一的。關于犯罪實行行為的性質,在我國刑法學理論上有不同看法。通說認為,實行行為是指刑法分則規(guī)定的作為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行為人實施了作為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就是實行行為,否則是預備行為。此外,有一種觀點認為,實行行為是指能直接導致犯罪結果發(fā)生的行為。筆者認為,這兩種觀點都是從不同的角度揭示犯罪實行行為的特征,在本質上沒有什么區(qū)別。但是,這兩種觀點又都不甚圓滿。犯罪的實行行為,是指刑法分則規(guī)定的體現(xiàn)犯罪本質特點的行為。
1、實行行為是體現(xiàn)犯罪本質特點的行為,例如,詐騙罪的本質特征是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公私財物,行為人實施了這樣的行為,就是詐騙罪的實行行為,否則就是預備行為或者不構成犯罪的行為;
2、實行行為是刑法分則規(guī)定的構成犯罪客觀方面要件的行為,不是與客觀方面要件無關的行為;
3、實行行為能否造成實際的危害結果,是否造成了實際的危害結果,本身具有不確定性。
關于“著手”的認定,國外刑法理論上存在主觀說,客觀說、折中說等許多學說,國內學者間也有許多不同看法。我國刑法理論的通說認為,所謂“著手”,就是開始實行刑法分則所規(guī)定的某一犯罪構成客觀要件的行為,這種行為已不再屬于為犯罪的實行創(chuàng)造便利條件的預備犯罪性質,已使《刑法》所保護的具體權益初步受到危害或面臨實際存在的威脅。判斷是否著手,可以結合具體犯罪的罪狀從兩個角度考察;一是看行為的指向性是否明確和危害性是否明顯,在有犯罪對象的場合,這種行為已經(jīng)指向犯罪對象,在犯罪既遂包含犯罪結果的犯罪中,還會發(fā)生犯罪結果。比如,為故意殺人而磨刀霍霍的行為,其指向不明,不算“著手”,如果已經(jīng)是舉刀下砍嚴重危及人命,當然就應是“著手”。再比如,意圖強奸已經(jīng)秘密入室接近被害人睡床,因踩倒便盆受到驚嚇而逃匿,雖然指向明顯但并未接觸被害人人身而且危害不深,不宜認定“著手”。二是看行為是否已經(jīng)超越“準備工具、制造條件”的犯罪預備范疇。司法實踐中,對于未上路或尚在途中的情況、單純的尾隨行為、守候行為以及尋找犯罪對象的行為,應認定屬于“制造條件”,不應認定“著手”。在入室作案的場合,僅有入室或正在入室的行為,還沒有直接加害于犯罪對象的情況,究竟是否著手,要看是實施盜竊、非法侵入住宅等犯罪還是其他暴力犯罪,是否采取暴力、脅迫手段進入等具體分析。
如何確定“著手”,在實踐中是個比較困難的問題。因為犯罪是個極為復雜的社會現(xiàn)象。不同的犯罪,“著手”的表現(xiàn)形式和內容,也各式各樣。例如,實行放火的,“一擦燃火柴或者點燃其他引火物”,撬門盜竊的,“一撬鎖”,等等。這些不同的表現(xiàn)形式說明,犯罪中的“著手”,并沒有一個固定不變的形式。因此,具體確定某一犯罪是否“著手”,還要根據(jù)全面案情,按照我國“刑法”分則有關條文規(guī)定的客觀要件進行具體分析、判斷。
綜合上面所說的,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兩者的區(qū)別是特別大的,而且一種在犯罪的最后沒有得到該有的結果,而另一種是在犯罪的過程中認識到錯誤而選擇中止,但兩者的共同點都是會受到法律相應的處罰,所以,執(zhí)法人員在處理的時候就會結合實際情況來。
犯罪未遂的構成要件是什么
犯罪未遂的量刑是怎樣的
犯罪中止的后果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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