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罪漏判后又犯新罪的法律規定是什么?
采取漏罪在先,新罪在后的順序進行兩次數罪并罰。即對漏判之罪和新犯之罪分別定罪量刑;接著,按先并后減的方法將對漏罪所判刑罰與前一判決所判處的刑罰進行并罰、決定執行的刑罰;最后,依先減后并方法,將對新罪所判刑罰與前罪(包括原判之罪與漏罪)沒有執行的刑罰進進行并罰,決定最后應當執行的刑罰。
二、減刑后又犯新罪的處罰是怎樣的
要看是不是構成累犯,如果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
如果不構成累犯,就應當正常量刑。《刑法》第六十五條 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和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期限,對于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從假釋期滿之日起計算。具體而言,這種情形因再犯的新罪發生在不同的時間段而對減刑裁定效力有不同的影響:如果是減刑之后再牙巳新罪的,因為這種情況屬新罪是于減刑裁定正確適用的情況下發生的,該新罪對此前的減刑裁定效力不發生影響,故此時應當將對新罪所判刑罰與經減刑之后尚未執行完畢的刑罰(或尚需執行的刑罰)依刑法71條的規定,實行并罰。這種情況下如果將再犯之罪的刑罰與減刑之前的刑罰合并處罰,則不僅違背刑法關于減刑適用實質性條件的規定,也會因錯誤地確定并罰的數罪關系而導致違反數罪并罰的規定。
另一種情況是減刑之前再犯新罪的,即在減刑之后發現減刑之前有漏判的新罪的,由于這種情況下犯罪是在減刑適用之前的刑罰執行期間發生的,完全可能使人對減刑適用的根本性條件或實質性條件產生質疑,從而影響減刑裁定的法律效力,正是基于這種考慮,有學者認為此種情況下首先應按法定程序撤銷減刑裁定,其次將再犯之罪與原判決減刑之前的刑罰(即原判之罪沒有執行的刑罰)依刑法第7l條的規定實行并罰。
我們國家如果在前罪的基礎上,又發現了新的罪名的話,那么也是采取的數罪并罰的原則,只不過是漏罪再掀,新罪在后,對于漏判的罪行和新犯的罪行,進行分別定罪處罰,然后按照先并后減的方法來進行,數罪并罰,除此之外也給大家簡單的介紹了一下減刑期間犯新罪的處罰方式。
刑事訴訟法發現新罪以后應當如何處理
假釋怎樣執行,假釋考驗期內犯新罪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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