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執罪,就是對于法院的審判或者是裁定明明是有能力執行的,但是拒絕執行的行為,法院對于案件的審判是代表國家工作的,任何人都要依法履行并且執行審判的結果,當然,如果是審判又出現錯誤的除外。那么關于拒執罪計算時間的規定內容是怎么樣的?
一、拒執罪計算時間
拒執罪的起算時間為生效之日符合立法精神
從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拒執罪的罪狀“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來看,該罪狀本身并未明確規定拒執行為發生的時間段,即由該規定不能得出只有發生在執行程序中的轉移財產行為才能構成拒執罪,而在執行立案前判決生效后轉移財產并實際造成裁判無法執行的行為不能以拒執罪論處這一結論。本罪侵犯的法益是人民法院裁判的權威性,而非執行權威,[3]因此,執行立案前后轉移財產的行為在侵犯法益的程度上并無實質性差別。從主客觀相統一的刑法理論來講,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拒不執行的故意,客觀上有轉移財產規避執行且致使裁判無法執行的行為,即可認定為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因此,將拒執罪起算時間解釋為生效之日并不違反法律規定,相反,恰恰符合立法精神,有助于威懾和打擊拒執行為,在一定程度上緩解執行難。
拒執罪起算時間為生效之日符合法律統一性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六)項規定,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88條對前述規定進一步解釋,“在法律文書發生法律效力后隱藏、轉移、變賣、毀損財產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交易財產、放棄到期債權、無償為他人提供擔保等,致使人民法院無法執行的”,屬于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情形。
“在解決法律問題,也就是在判決具體糾紛的時候,憲法、刑法和民法等法律規范和原則通常必須聯合起來適用。”[4]因此,對拒執行為的認定,刑法與民事訴訟法應當作相同的解釋。既然在民事訴訟領域中將判決生效后轉移財產致使法院無法執行的情形認定為拒執行為,可以追究司法責任或刑事責任,那么在刑法中也可以將判決生效后轉移財產致使法院無法執行的行為認定為拒執罪。
被執行人概念并非認定拒執罪的必要條件
按照第一種意見,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立法解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將被執行人規定為拒執罪的犯罪主體,與此同時認為沒有進入執行程序的債務人不能被稱為被執行人,由此反推得出,執行立案之日是構成拒執罪的時間節點。從民事訴訟法、立法解釋以及2015年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的規定看,被執行人拒執的客觀表現形式主要有兩種,一種是通過隱藏、轉移、變賣、毀損財產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交易財產、放棄到期債權、無償為他人提供擔保等,致使法院無法執行;另一種是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按照人民法院執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第一種情況完全有可能在執行程序前就完成,但其致使裁判無法執行的行為后果同樣需要在執行程序中才能確定,因為法院在整個司法活動中始終處于被動的地位,固守不告不理的原則,法院只能被動地接受申請執行人的申請而立案執行,也只有立案執行后才能發現被執行人有拒執行為,被執行人只是確定其法律地位的稱謂,不能由此推導出拒執罪成立的時間節點必須是執行立案之日起。簡言之,只有進入執行程序后才能判定拒執,但不能據此理解為只有在執行程序中轉移財產的行為才屬于刑法和法律解釋中規定的拒執行為。
拒執罪起算時間為生效之日有充分的實踐證成
拒執罪計算時間就是這個行為實施時間。法院是一個公平公正,并且有法律權威的地方,對于行為人拒絕執行有能力執行的判決或者裁定的行為,如果構成嚴重后果的,就可以定罪處罰,但是進入執行的程序之后,才可以判定拘執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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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國關于拒執罪可以追究幾次
拒執罪單位犯罪主體的參考依據是什么
拒執罪量刑標準是如何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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