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場訴訟官司中,不管是民事訴訟案件還是刑事訴訟案件,都會具有原告和被告這雙方的存在,這樣才構成一個完整的訴訟案件,那么如果被告人在法庭審理中當庭主動認罪會怎么樣呢?被告人認罪案件適用范圍是什么呢?
一、被告人認罪案件的適用范圍
被告人認罪案件是被告人對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無異議,并自愿認罪的第一審公訴案件。
對于指控被告人犯數罪的案件,對被告人認罪的部分。
下列案件不適用被告人認罪審理:
1、被告人系盲、聾、啞人的;
2、可能判處死刑的;
3、外國人犯罪的;
4、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5、被告人認罪但經審查認為可能不構成犯罪的;
6、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不認罪或者不同意適用被告人認罪案件審理的;
7、其它不宜適用被告人認罪審理的案件。
二、怎樣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
人民法院在決定被告人認罪審理案件前,應當向被告人講明有關法律規定、認罪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確認被告人自愿。
人民法院對決定適用被告人認罪審理的案件,應當書面通知人民檢察院、被告人及辯護人。
對于決定適用本意見審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在開庭前可以閱卷。
對適用被告人認罪開庭審理的案件,合議庭應當在公訴人宣讀起訴書后,詢問被告人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的意見,核實其是否自愿認罪,是否知悉認罪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對于被告人自愿認罪進行審理的,可以對具體審理方式作如下簡化:
(一)被告人可以不再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進行供述。
(二)公訴人、辯護人、審判人員對被告人的訊問、發問可以簡化或者省略。
(三)控辯雙方對無異議的證據,可以僅就證據的名稱及所證明的事項作出說明。合議庭經確認公訴人、被告人、辯護人無異議的,可以當庭予以認證。
對于合議庭認為有必要調查核實的證據,控辯雙方有異議的證據,或者控方、辯方要求出示、宣讀的證據,應當出示、宣讀,并進行質證。
(四)控辯雙方主要圍繞確定罪名、量刑及其它有爭議的問題進行辯論。
適用被告人認罪審理案件,應當嚴格執行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基本原則和程序,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切實保障被告人的訴訟權利。
人民法院對自愿認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三、實踐中“被告人認罪”的意義
1、有利于將我國“坦白從寬”的刑事政策法定化,實現刑罰的目的。對于被告人自愿認罪行為,實踐中一般參照“坦白從寬”的刑事政策處理,而長期以來我國的坦白從寬政策卻一直表現出適用上的隨意性與不確定性。從實體結果看,坦白從寬政策在量刑中僅僅是酌定情節,對于坦白從寬者并非必須從輕、減輕處罰;從審判程序看,被告人坦白只是一種單方行為,被告人不可以與公訴機關就量刑問題進行協商,也不能因此獲得程序上的簡化,這樣,在很大程度上,坦白從寬成為騙供的同義語。而《意見第9條的規定的“對自愿認罪的被告人酌情從輕處罰”的規定,將“坦白從寬、抗拒從嚴”基本刑事政策衍化為法律,在法院量刑規范化中規定可酌情從輕處罰,所以這是在程序機制的保障下注入新的活力,有利于充分發揮此政策的優勢,有效促使被告人認罪和悔悟,實現刑罰對罪犯的矯正目的。
2、有利于提高訴訟效率。“訴訟在一定意義上可以被視為一種受制于投入產出規律的經濟行為。從微觀上看,訴訟過程中各主體所作出的財力、物力和人力的耗費同主體從訴訟裁決結果中所獲得的利益之間的比值關系,制約甚至決定著主體的行為選擇。”從輕處罰是與被告人作出何種程序選擇密切相關的一項權利。在被告人被羈押的情形下,減輕訴累對部分被告人有一定吸引力,但程序上的簡化并不是刺激被告人選擇簡化審理的主要動機。因為“依據人性之趨利避害本能,迅速得到量刑上的優惠恐怕是大多數被告人愿意認罪的最直接誘因”。被告人認罪能夠揭示其悔罪心理,從而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其主觀惡性程度的降低,而適用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簡化審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依法酌情對被告人從輕處罰,既是對其自愿認罪行為的一種肯定和鼓勵,同時也是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認罪服法的一種教育。可見,要求從輕處罰的權利是被告人選擇簡化審理的主要動機,同時也是推動普通程序簡化審改革深入開展的關鍵因素。
所以,根據以上全文我們可以清楚的了解到被告人認罪案件適用范圍有哪些,我們要知道,在法庭上,如果被告人的態度良好,認罪態度好,并且有真心悔罪之意的,法院是會對其從輕處罰的,但是也要看自己是不是在這一適用范圍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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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班中等師范畢業。后自學法律專業(專科本科),2000年參加全國律師資格考試,取得律師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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