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我們身處刑事案件中時,作為被告我們可能沒有多大的勝算打贏這場官司,特別是當原告證據確鑿,條理清晰的時候,那么檢察院方可能對我們最好的是勸其認罪,還可以減輕處罰,檢察院勸認罪其實是一種認罪協商制度,我們來具體了解一下。
認罪協商為刑事程序中被告與檢察官所達成的一種協議。透過認罪協商機制,使被告有機會選擇遭到起訴的罪名,通常會較原先所受的指控為低,亦即所謂的“控訴協商”;亦或是以相同的罪名起訴,但是得以獲得較原先所可能遭到求處的刑期為低之刑期,亦即所謂的“量刑協商”。借由認罪協商的機制,被告可以避免以原先被指控較為嚴重的罪名在法庭上遭到定罪的風險。
一、認罪協商的內容
1、刑期交換
如果是被告人提出認罪協商的,被告人要求檢察院或檢察官向法院為較輕刑期的具體求刑,被告人則承諾向法院聲明認罪;如果是檢察院或檢察官提出認罪協商的,即會要求被告人向法院聲明認罪,條件則是向法院提出一個對被告人有利的刑期,或不會向法院請求判處法定最高刑,或承諾放棄檢察官的具體求刑權,由法院任意決定。當然,無論何方提出認罪協商,都不影響認罪協商的實施,但相對方必須同意協商,否則,即依正常的法定訴訟程序為之。
2、罪數交換
即檢察院或檢察官在起訴狀中起訴被告人犯有數罪的情形下,如果被告人提出認罪協商,即會向檢察院或檢察官作出承認其中一罪或數罪的認罪,而要求檢察院或檢察官向法院作出駁回其余罪數的請求;如果是檢察院或檢察官提出認罪協商的,要求被告人同意就其起訴數罪中的一罪或數罪認罪,而請求法院駁回其余罪數。例如,檢察院或檢察官起訴被告人犯貪污罪、受賄罪、挪用公款罪,協商后被告人就貪污罪進行認罪,而檢察院或檢察官則請求法院駁回其余兩項指控。
3、情節交換
即起訴狀中起訴被告人犯罪有從重處罰、加重處罰情節,對被告人而言,通過協商,即有機會得到比較輕的刑罰處罰,避免有從重處罰或加重處罰,特別是在轉化型犯罪中,如盜竊轉化為搶劫、搶奪轉化為搶劫、挪用公款轉化為貪污、故意傷害轉化為故意殺人等,如果被告人提出協商認罪,要求檢察院或檢察官向法院表示放棄從重處罰、加重處罰情節的訴求;如果檢察院或檢察官提出協商,可能要求被告人承認其中情節較輕的罪狀,檢察官則會放棄起訴情節較重的罪狀,這種情形下,都可能會成立情節交換型的認罪協商。
二、法律中的認罪協商
我國《刑事訴訟法》是否要規定認罪協商制度,這一方面取決于前述認罪協商理論是否得到立法認同,另一方面取決于我國司法實踐有沒有認罪協商的需要。
“實踐出真知”,只有司法實踐需要認罪協商,其制度才有市場。不可否認,我國現行立法中存在著認罪協商的部分內容。例如,認罪態度好或積極賠償受害人損失、投案自首制度、立功制度等,常常成為減輕刑事處罰的意定或法定理由,特別是“坦白從寬,抗拒從嚴”刑事政策的貫徹執行,使得司法實踐中一些犯罪甚至是嚴重的犯罪被“從寬”處理。
從司法實踐看,認罪協商制度在我國司法實踐中早已實行并客觀存在著。例如,交通肇事罪,如果被告人能充分或很快賠償受害人,當事人就民事賠償達成協議,法院就會以“法定的”理由判緩刑或免予刑事處罰,檢察院也會以一些自認為是“恰當的”理由不予起訴,公安局也會找出“充足的”理由撤銷案件。其他還有盜竊案、傷害案、貪污案、挪用公款案、強奸案等案件,在司法實踐中也有認罪協商處理的情形。這些不是“認罪協商”制度下的“認罪協商”案件,只要當事人不申訴,案件就會“彈出”司法程序,作為法律監督機關的檢察院自然也不會“沒事找事”提出抗訴或進行立案監督。所以,認罪協商制度在我國是有其存在的市場的,司法實踐也需要認罪協商制度。
所以,根據以上全文我們可以清楚的了解到,檢察院勸認罪其實是為了被告著想而建議的最好的處理方式,這樣可以讓當事人充分的認識到自己的錯誤,法院方面也可以從輕發落,俗話說坦白從寬,抗拒從嚴,也是代表著認罪協商的涵義。
在我國關于拒不認罪是什么意思
法庭拒不認罪的話會怎么處置
在我國嫌疑人拒不認罪如何訊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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