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工作人員,即有偵查、檢察、審判、監管職責的工作人員,相較一般的百姓,應該有更強的司法意識,更注重保護公民的合法權利。但是有些司法工作人員罔顧刑法規定,對犯罪嫌疑人使用肉刑、變相肉刑或對其施以精神折磨,以逼取口供,這已經構成犯罪,即刑訊逼供罪。那么我國法律中規定的刑訊逼供罪犯罪主體是誰呢?請在下文中進行了解吧。
一、刑訊逼供罪犯罪主體是誰
1、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復雜客體,即公民的人身權利和國家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
2、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上表現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為。
(1)刑訊的對象是偵查過程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起訴、審判過程中的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入、被告人的行為實際上是否構成犯罪,對本罪的成立沒有影響。
(2)刑訊方法必須是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所謂肉刑,是指對被害人的肉體施行暴力,如吊打、捆綁、毆打以及其他折磨人的肉體的方法。所謂變相肉刑,是指對被害人使用非暴力的摧殘和折磨,如凍、餓、烤、曬等。無論是使用肉刑還是變相肉刑,均可成立本罪。
(3)必須有逼供行為,即逼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行為人所期待的口供。誘供、指供是錯誤的審訊方法,但不是刑訊逼供。
3、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司法工作人員。刑訊逼供是行為人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利用職權進行的一種犯罪活動,構成這種主體要件的只能是有權辦理刑事案件的司法人員。
4、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上只能是故意,并且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至于行為人是否得到供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否符合事實,均不影響本罪成立。如果行為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不是為了逼取口供,而是出于其他目的,則不構成本罪。犯罪動機不影響本罪成立。
二、認定刑訊逼供罪的標準是什么
1、認定刑訊逼供罪,需要搞清楚該罪的犯罪對象,即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1)所謂犯罪嫌疑人,是指根據一定證據被懷疑可能是實施犯罪行為的人。
(2)所謂被告人,是指依法被控訴有罪,并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人。
證人不能成為本罪侵害的對象,如果對他們刑訊逼供構成犯罪的,按暴力取證罪論處。
2、為了更好地認定刑訊逼供罪,要與非法拘禁罪相區分。
(1)犯罪的對象不同。前者的對象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者的對象不受特別限制。
(2)客觀行為表現不同。前者表現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取他人口供的行為,后者則表現為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
(3)犯罪目的不同。前者以逼取口供為目的,后者則不要求以逼取口供為目的。
(4)犯罪主體不同。前者的主體為司法工作人員,后者主體則為一般主體。
司法實踐中應當注意,司法工作人員為刑訊逼供而非法剝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應以刑訊逼供罪一罪對行為人定罪從重處罰,而不能對之實行數罪并罰。對于非司法工作人員將他人人身自由剝奪并采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的,應視具體情況而認定行為人的犯罪性質。如果行為人在非法拘禁中未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以非法拘禁罪對其定罪處罰;如果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應以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對行為人定罪處罰。
我國規定為特殊主體,即只能由司法工作人員構成。而按照《刑法》中的規定觸犯刑訊逼供罪,一般是對行為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如果刑訊逼供致人傷殘、死亡的話,則就喲啊按照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定罪,并從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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