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具體實際中,盜竊罪是最常見的犯罪行為之一,從其行為特征和目的來看,犯罪人實施的盜竊行為都是為了自己的利益需要,而竊取他人財富,那么,如果因為單位的集體利益而發生盜竊行為,如單位偷電、水、煤氣等,犯罪主體是否為單位,盜竊罪有單位犯罪嗎?
單位盜竊是否構成犯罪,單位盜竊能否按自然人盜竊處理?對此目前有兩種不同的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單位盜竊也與其他單位犯罪一樣,也可以成為犯罪主體。而且假設是為本單位利益所進行的盜竊,如果單位不構成犯罪,其個人也不能構成犯罪。
另一種意見認為:根據我國刑法264條和第265條以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都沒有關于單位盜竊的規定,因而單位不能成盜竊罪的主體。單位盜竊,情節嚴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追究有關領導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按一般自然人盜竊罪處理。
關于單位盜竊問題,最高人民檢察院于1996年1月23日針對內蒙古自治區和江蘇省人民檢察院的請示批復規定:“單位組織實施盜竊,獲取財產歸單位所有,數額巨大,情節惡劣的,應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主要的直接責任人員按盜竊罪依法批捕,起訴。”2002年8月13日公布并施行的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九屆檢委會第112次會議通過的《關于單位有關人員組織實施盜竊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批復》指出:“近來,一些省人民檢察院就單位有關人員為謀取單位利益組織實施盜竊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向我院請示。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批復如下:單位有關人員為謀取單位利益組織實施盜竊行為,情節嚴重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以盜竊罪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從上述批復來看,單位本身不能成為盜竊罪的主體。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只能追究主管人員和主要直接責任人的刑事責任。1997年3月14日通過的修訂后的刑法,也沒有規定單位盜竊罪,可見,從立法上看,單位不能成為盜竊罪的主體。
綜上所述,關于盜竊罪有單位犯罪嗎的問題,從目前來看,實踐中兩種意見都有人秉持,但在我國相關法律中沒有單位作為盜竊罪犯罪主體的相關規定,而且,法律規定中對于為單位利益進行盜竊行為的責任追究和懲處對象為直接責任人或單位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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