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關押服刑的犯罪分子,理應好好改造、安心服刑,用真心悔改和實際行動來救贖自己曾經犯下的罪行,但有些犯罪分子不思悔改,在監獄服刑期間依然想通過越獄這種非正常手段獲取自由,面對他們的將是更加嚴厲的法律懲處,尤其是為首的組織者,那么,組織越獄罪的認定有哪些具體規定呢?
(一)本罪的社會危害性
本罪侵犯的是司法機關監管秩序。監獄、勞改隊、看守所等監管場所的任務是看管、教育、改造罪犯。為了保證監管場所的正常秩序,國家對罪犯的出獄(包括出勞改隊、看守所等)作了嚴格的規定。組織越獄就是違反監管規定,企圖有計劃、有組織地逃往獄外,使監管場所的正常監管秩序受到侵擾。對這種犯罪行為必須嚴厲打擊。
(二)本罪的行為表現
本罪的行為表現是被關押的罪犯在首要分子的組織和秘密策劃下有組織、有計劃地逃往獄外的行為。這里所說的“獄”,是指包括監獄、勞改隊等場所。在押解罪犯的路途中,罪犯有組織、有計劃地逃跑的,也屬于組織越獄的行為。越獄的方式是多種多樣的,如沖闖獄門、翻越獄墻、挖掘地道等。只要是多名在押罪犯有組織越獄行為,無論采取什么方式,都不影響本罪的構成。
在越獄的過程中可能出現搶劫、搶奪看守人員槍支彈藥、綁架、殺害監管人員等其他犯罪行為,對于這種行為一般不按數罪并罰處理,而視為本罪從重處罰的情況。但對于越獄后實施的其他犯罪行為,仍應按數罪并罰的原則處理。
(三)本罪的犯罪主體
本罪只能由在監獄、勞改隊等關押場所的罪犯構成。其他人員不能構成本罪。對于個別監管人員為越獄的罪犯提供幫助或方便條件的,而按組織越獄罪的共犯處理。
(四)行為人的主觀因素
行為人犯本罪必須出于故意,并且具有通過組織越獄的行為以達到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本罪為必要共同犯罪,但其不要求行為人都出于相同的動機,行為人只要認識到自已在與他人一起共同實行有組織、有預謀、有計劃的逃跑越獄行為而仍決意實施的,即可構成本罪。
綜上所述,組織越獄罪的認定主要判斷依據為是不是具備故意、有組織、有計劃的特征,而不論是翻墻還是挖地道哪種方式,越獄過程中的罪行一般視同本罪加重處罰,而越獄后的罪行則會與越獄罪一起數罪并罰,至于協助越獄的非罪犯則按共犯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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