眾所周知,每件案件的辯護詞的編寫都是以法律標準為依據。近年來我國發生的集資詐騙案件不下小數,如果需要為集資詐騙這種犯罪性質的案件編寫法律辯詞,那么辯詞是根據什么法律依據來寫。下面小編就為大家揭露集資詐騙案辯護詞編寫的法律依據是什么。
在集資詐騙案件中,根據《非法集資解釋》第5條規定:“集資詐騙的數額以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額計算,案發前已歸還的數額應予扣除”,犯罪數額的計算基本沒有異議。但是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件中,由于《非法集資解釋》第3條規定:“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以行為人所吸收的資金全額計算。案發前后已歸還的數額,可以作為量刑情節酌情考慮”,計算犯罪數額時如何理解“全額計算”,重復投資金額是否累計計算,在實踐中存在爭議:第一種觀點認為,重復投資不應當累計計算,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對象只是單筆資金,不能因為重復吸收而重復計算,否則將會導致集資數額和投資人實際投入不符的情況。第二種觀點認為,重復投資應當累計計算,每完成一次非法吸存即是對國家金融秩序的破壞行為,續簽合同是對非法吸存這個違法事實的重新認可,是又一次的融資活動,應當累計計算。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并不以投資人的財產損失為構成要件,侵犯客體僅為國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也就是說在該犯罪中,計算犯罪數額的意義并不在于顯示投資人的損失情況,而在于揭示犯罪分子破壞國家金融秩序的程度。與《非法集資解釋》將集資詐騙罪的追訴標準單一局限于詐騙數額不同,該解釋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集資數額、投資人損失與集資對象人數、影響和后果并列列舉,說明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的追訴的實質并非是因為其給投資人造成了多少損失,而是因為其對金融秩序的破壞達到了一定程度,當然投資人的損失也可以但僅是從一個方面反映這種破壞程度。此外,該解釋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集資數額和投資人損失分別作為兩種不同的追訴標準分別列舉,并設置了不同的數額,說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件中集資數額與投資人損失存在不一致的情形。
因此,犯罪分子對一個投資人一次吸收存款的行為和重復吸收存款的行為,雖對投資人的實際損失可能不產生實質影響,但是對金融秩序的破壞的持久性、整體性方面顯然是不同的,每完成一次非法吸收存款的行為都是對金融秩序一次新的破壞,這種破壞的影響在實踐中是立體的,體現在擴大集資的規模、對其他投資者的吸引等多方面,但是在司法認定中,只能體現在投資金額的累計計算方面。
它的編寫依據是非法集資解釋。非法集資嚴重侵害了廣大人民切身利益,同時嚴重影響了社會的和諧穩定,嚴重危害了國家的金融秩序與經濟安全。我們要掌握相關知識,切實維護自身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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