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說這世界最容易遭遇到的犯罪,估計就是偷竊了。在街上、在汽車上,經常出現手機被盜、錢包被盜的事情。那么對于這種贓物犯罪案件中的贓物應如何認定呢?今天我們就這個“贓物犯罪中的贓物認定”進行相關介紹。
我國《刑法》是將贓物犯罪作為妨害司法活動罪予以規定的,從這一認識出發,贓物也就是他人犯罪所得之物。那么,以下問題就需要明確界定:
一、關于“犯罪所得”的理解
對于“犯罪所得”如何理解?所謂犯罪所得的贓物,就是指由原罪的犯罪行為直接取得之物。
1、作為供犯罪使用之物即犯罪工具的物品不在此限;
2、犯罪人自己所有的違禁品均不屬于贓物的范疇;
3、犯罪所生之物即原罪行為實施直接產生的物,如偽造貨幣中的假幣,亦非犯罪直接所得之物。而行為人明知犯罪所生之物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的應依照刑法分則的相應規定定罪,如:明知是假幣而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的可以構成持有使用假幣罪,而幫助銷售行為則可以構成偽造貨幣罪的共犯,但都不構成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贓物罪。
二、關于“犯罪所得財物”中“犯罪”的理解
對于“犯罪所得財物”中的“犯罪”應作何解釋?
1、必須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財物,對于自己犯罪取得的物品的處分行為因為被原罪的犯罪行為所吸收而失去單獨定罪的意義,不能成為本罪所稱的贓物。
2、這里的“犯罪”是從行為的客觀屬性分析,已具備刑法分則條款所規定的具體構成特征,并具備應受刑罰處罰的社會危害性的行為即可,還是從嚴格的罪刑法定原則出發,以本罪行為人構成犯罪為前提?
這里所說的犯罪并非嚴格意義上的概念。因為嚴格意義上的犯罪是司法機關經過一系列法定程序,進行判斷的結果,并以人民法院的有效判決為表現形式。如果從嚴格意義出發,認定贓物犯罪以原罪的行為人被人民法院有效有罪判決為前提,如果本犯即使因責任能力而被判為無罪,其后贓物犯罪的行為人也要相應的改判為無罪。這顯然不符合立法的本意,在實踐中也不利于對贓物犯罪的認定。所以,這里的“犯罪”是指本犯的行為符合刑法分則所規定的構成特征,已達既遂,而不包括對行為人的責任判斷。
因為基于贓物罪的主觀構成要件的分析,行為人對贓物的認識,只能限于原罪所顯露于外的客觀事實本身,對本犯刑事責任的判斷,則是司法機關追究本罪行為人刑事責任所必須考察的,并不屬于贓物犯罪人的認識范圍。即對于贓物犯罪的行為人來說,所認識到的應當是他所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的贓物是他人實施犯罪行為所得,至于原罪行為人最終是否受到法律上的追究,以及受到何等的法律評價,則不影響贓物犯罪的構成。即使不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實施不法行為(如盜竊)所取得的財物,可以作為贓物犯罪的對象。原罪行為人即使在訴訟中死亡引起對原罪的刑事訴訟終結,該犯罪行為所得之物也可以成為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贓物罪的對象。
3、外國人在國外實施的沒有侵害我國國家和公民利益的犯罪,即實施我國沒有管轄權的犯罪的所得,是否是我國贓物犯罪的對象?如一美國人在美國盜得其本國公民的財產,能否成為我國贓物罪的犯罪對象?盡管根據我國《刑法》規定犯罪行為或者結果有一項發生在我國領域內的,我國司法機關均享有屬地管轄權,但筆者認為,上述犯罪畢竟沒有侵犯我們國家和公民的利益,以不予過問為宜。
三、關于“贓物”性質的界定
對于贓物的形式,中日兩國刑法理論都認為,可以是動產也可以是不動產。但日本大多數學者認為財產上的利益不屬于贓物,即權利不是財物,但對于作為權利載體的證券等可以成為贓物。我國則有學者認為贓物既可以是有形財產也可以是無形財產。對此,筆者認為不妥。雖然日本刑法理論是基于無形財產難以行使請求返還權的立場予以否定的,但分析我國《刑法》規定的贓物犯罪的行為特征,只能是對有形的物品才可以實施窩藏、轉移、收購和代為銷售;并且,財產性利益是否為原罪,如詐騙罪、敲詐勒索罪、搶劫罪等的犯罪對象,在理論和實踐中存有較大爭議。所以,對于不具有形載體的財產性利益,如提供旅游或出國留學的機會,由于不能被窩藏、轉移、收購或代為銷售,故不能成為贓物罪的對象。而債權文書、支票等由于以有形的載體為依托,可以成為贓物罪的對象。
另外,對于經過加工、改裝的犯罪所得財物應如何對待?筆者認為通過加工,原物的性質無論是否從根本上發生改變,是否喪失了同一性,都仍屬于贓物。如將竊得的棉花制成布料,把竊得的汽車部件組裝成汽車,均不改變贓物性,對其進行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的,仍構成贓物犯罪。還有,經過銷售或交換而得到的現金或其他代替物是否仍屬于贓物?筆者對此也持肯定態度。因為,比如將搶劫的人民幣兌換成美元,或將詐騙的股票賣掉獲得的現金,其贓物性仍未發生改變。
由此可見,贓物犯罪案件中關于贓物的認定是有嚴格要求的,犯罪人拿來做案的剪刀、夾子什么的都不屬于贓物,但是偷竊到的錢包、手機就是贓物。通過偷竊得來的手機、項鏈換成金錢,雖然改變了贓物的存在狀態,但是依然屬于贓物。更多相關知識您可以咨詢律霸濮陽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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