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勞動仲裁裁決哪些情形可以撤銷?
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有證據證明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
(一)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的;
(二)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無管轄權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五)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人民法院經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決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撤銷。
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銷的,當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二、勞動仲裁裁決有終局性嗎
勞動爭議裁、審關系的上述特征,將因《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施行而發生非常重要的改變。
首先,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就部分勞動爭議作出的仲裁裁決,將部分地具有終局的效力。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下列勞動爭議,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爭議;(二)因執行國家的勞動標準在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方面發生的爭議。”按照該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用人單位如果有證據證明上述范圍內的仲裁裁決有法定事由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從對用人單位訴權處理的角度看,仲裁裁決具有了終局的效力。
但是,該法第四十八條又規定:“勞動者對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從對勞動者訴權處理的角度看,只能說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就這部分勞動爭議所作出的仲裁裁決部分地具有終局的效力,是一種附條件的仲裁終局模式,所附的條件就是仲裁裁決作出后,勞動者一方未向法院起訴。
其次,勞動爭議處理程序中的“仲裁前置”規則也將不再完全適用。
按照《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并通知申請人;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同時,該法第四十三條又規定:“仲裁庭裁決勞動爭議案件,應當自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結束。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批準,可以延期并書面通知當事人,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這一規則的確立,意味著除了最高法院已經明確允許不經仲裁直接向法院起訴的特定類型案件外,由于《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規定和勞動爭議仲裁機構運作的原因,也將有相當數量的勞動爭議案件不經仲裁裁決而直接起訴到法院。
對于部分勞動糾紛,法律中明確規定必須要先經過勞動仲裁處理,當事人對仲裁裁決結果不服的,才能依法提起勞動訴訟。不過,針對一些特殊的爭議,勞動仲裁裁決就為終局裁決,在作出之日就會發生法律效力,而不在允許當事人去法院提起勞動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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