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并執行刑期規定是怎樣的
法律依據為刑法第四節數罪并罰部分的法律規定:
第六十九條 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
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執行有期徒刑。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執行完畢后,管制仍須執行。
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并執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行。
第七十條 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后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已經執行的刑期,應當計算在新判決決定的刑期以內。
第七十一條 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應當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二、處罰中有有期徒刑、管制怎樣合并執行?
如果一名被告人身犯兩罪,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和拘役刑管制刑,或分別被判處拘役刑和管制刑,應當如何數罪并罰,刑法并未明確規定。
小編認為,針對此種情況,應當采取吸收原則。如該被告人犯兩罪分別被科以有期徒刑和拘役刑管制刑,即選擇有期徒刑作為執行刑罰,拘役刑管制刑被有期徒刑吸收;如該被告人犯兩罪分別被科以拘役刑和管制刑,則選擇拘役刑作為執行刑罰,管制刑被拘役刑吸收。理由如下:
1.有期徒刑、拘役刑、管制刑均系主刑,不適用附加刑與主刑并罰時的并科原則。
2.有期徒刑、拘役刑、管制刑系三個不同刑種,不適用同種主刑之間并罰時的限制加重原則。
3.吸收原則的范例是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為不同刑種,這三種刑種合并執行時即是最重的刑罰吸收較輕的刑罰,這種并罰方法對有期徒刑、拘役刑、管制刑并罰時是最有力的借鑒。
4.刑罰的最終目的是教育和改造罪犯。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刑、管制刑的罪犯主觀惡性相對較小,較易改造。并罰時采取吸收原則能較好地體現刑法懲罰和教育相結合的功能。
合并執行一般是發生在數罪并罰的情況下,其中被合并執行的往往也是同一種刑罰,若是同時被判有期徒刑、管制或者拘役的話,則此時有期徒刑作為執行刑罰,而管制和拘役則被有期徒刑所吸收,這里一般就是重刑吸收了輕刑。但是在附加刑里面,被同時判處罰金和沒收財產的話,則還是有沒收財產吸收罰金
有期徒刑的合并執行會減少嗎?
沒收全部財產并處罰金是合并執行?
沒收財產和罰金應當合并執行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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