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0年3月18日,黃某與彭某登記結婚,同年11月17日生下小龍。1996年,彭某、黃某夫妻倆共同購買了住房1套。2005年3月26日,因性格不合,夫妻雙方就離婚問題達成協議并簽訂《離婚協議書》。協議約定,雙方自愿離婚,所有財產都歸女兒小龍所有,誰做監護人,誰住房子。另約定,監護人由彭某擔任。同年4月4日,雙方通過婚姻登記機關協議離婚并辦理了登記手續,領取了離婚證。離婚后,彭某作為小龍的監護人一直與小龍在該房居住。2008年因彭某與她人再婚。為明確產權關系,小龍從2009年4月起,要求被告彭某將該住房過戶到其自己名下。因協商未果,小龍遂將彭某訴至法院。
【分歧】
離婚協議中,夫妻雙方將財產處分給子女的行為是否有效?
第一種意見認為,黃某和彭某在離婚協議中將屬雙方的共同財產房屋贈與給自己的子女小龍的行為屬于贈與行為,贈與合同成立,但未生效,故彭某可以通過行使贈與合同的任意撤銷權撤銷贈與,維護其對房屋的所有權。
第二種意見認為,作為彭某與黃某離婚時就夫妻的共同財產處理已達成協議,協議中明確載明所有的財產包括房屋都歸女兒小龍所有。這一協議內容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符合我國《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故本案離婚協議所涉及的財產處理內容,自登記離婚時就已生效。
【管析】
筆者不同意作者的觀點,理由如下,
合同的內容性質,應該適用的法律,不是以協議的名稱來決定,而是以協議內容的實質來確定。該案離婚協議中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的處分約定,不是約定財產在夫妻間的分割和歸屬,而是共同表達意愿,將夫妻的共同財產全部贈予給女兒小龍。故對財產的約定,雖然是在《離婚協議》中,但反映的不是離婚財產的分割,故,按行為的實質,應該適用《合同法》中的贈予合同規定。本案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規定,彭某在贈與財產中的房屋過戶前,可以任意撤銷贈與。
作者:萍鄉市安源區人民法院**謝建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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