擺事實:
2008年5月20日,徐某與劉某登記結婚,一年后生育一子,由于性格不合,兩人經常發生爭執,于2009年11月13日協議離婚。離婚協議中約定孩子由徐某撫養,劉某每月支付婚生子撫養費900元,至孩子獨立生活時止,同時還約定,如果劉某不按時支付撫養費,應自愿向徐某承擔違約金6萬元。但從2010年4月開始,劉某就不再支付兒子撫養費。現徐某準備起訴劉某給付違約金,但她不知道能否得到支持,這樣的違約條款是否算數。
講法理:
在生活中,很多夫妻選擇協議離婚的方式解除婚姻關系。在離婚協議中,雙方就財產分割、債權債務和子女撫養的問題會約定較多的內容。為了保證雙方如實履行協議約定的義務,夫妻雙方往往還會在離婚協議中約定違約責任條款,最常見的方式就是約定違約金條款,通常違約金的數額還相當高。當任何一方履行存在瑕疵或者不履行時,另一方除了要求繼續履行外,還同時主張高額的違約金。
有人會認為,婚姻案件是具有較強的人身依附性的糾紛,與《合同法》調整的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糾紛性質不完全相同。因此,將《合同法》中民事責任種類中的違約責任條款適用于婚姻案件中是不合適的。但我個人認為,雖然夫妻關系較《合同法》調整的民事法律關系有一定區別,但離婚協議的性質在法律上應當被認定為合同的一種,是雙方經過合意所產生的,應當受《合同法》調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對于協議離婚中糾紛的處理原則和處理方式以及對離婚協議性質的認定中也可以看得很明確。
因此,受《合同法》調整的離婚協議當事人若不履行協議義務或履行協議義務不符合約定的,理應承擔《合同法》規定的違約責任,自然違約金條款也適用于離婚協議,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至于違約金金額的問題,可以由雙方自由約定,但是違約金過高或過低在司法程序中都面臨由人民法院調整的法律風險。根據本案的詳細情況,并結合上述分析,徐某與其前夫簽訂的離婚協議中關于違約金的約定是合法、有效的,應該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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