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為:第三人認為離婚協議中的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協議損害其利益,請求法院確認該協議無效應適用何種訴訟程序解決,實踐中存在不同看法。
一種觀點認為:此協議在婚姻登記機關頒發離婚證時,已在離婚證中予以確認,即該協議通過政府的行政行為得到確認,故應通過行政訴訟程序來撤銷政府的頒發離婚證的行政行為。
另一種觀點認為:應通過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第二種觀點為可取。首先,婚姻登記機關不具有處理子女撫養和財產分割的職能。
其次,離婚雙方對財產處理達成協議只是符合離婚的條件之一,婚姻登記機關的行政行為只是對雙方婚姻關系狀況的確認,不是對雙方財產分割協議的行政確認。
原《婚姻登記管理辦法》第17條還規定離婚的當事人不按離婚協議履行應盡義務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該規定明確表明離婚雙方當事人所達成的處理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的內容不是婚姻登記機關對該協議的行政確認。
因此,第三人認為離婚雙方達成的財產分割協議損害其利益,可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訴訟,請求確認該協議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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