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了促進和規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經濟困難的公民和其他符合法定條件的案件當事人獲得必要的法律服務,維護社會公平正義,根據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活動。
第三條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公民,可以獲得法律咨詢、代理、刑事辯護等無償法律服務。
第四條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納入基本公共服務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逐步擴大法律援助范圍,使更多的公民獲得法律援助,平等享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根據地方財力和辦案量合理安排經費。
法律援助經費專款專用,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根據需要確定本行政區域的法律援助機構,并向社會公布。
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確定由鄉(鎮)、街道司法所承擔法律援助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以及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做好法律援助相關工作。
第七條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安排或者指派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事項。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人員是指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和承辦法律援助事項的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公證員、司法鑒定人以及法律援助志愿者。
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組織法律援助的律師,為經濟困難或特殊案件的人給予無償提供法律服務的一項法律保障制度。特殊案件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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