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以人為本,保障受害者得到及時有效賠償的立法目的沒有得到徹底地貫徹落實,袒護保險業部門利益的舊思想還未根治。如對交通事故強制限額分項賠償,分項賠償醫療費限額低,財產限額高,交強險保費暴利等都是例證。
(二)受其他險種理賠方式的思維定勢影響。一般保險理賠都是由被保險人先自己墊付錢物,然后根據墊付的證明,由保險公司審核,其認為符合約定的就給予理賠,否則予以剔除。保險公司始終處于事后賠償這種狀態,甚至他們還掌握了賠多賠少的幅度權限。因此,出了事故要求保險公司主動先賠付保險金,在中國的保險業還是有一定難度。
(三)何種機制更能保障傷者得到及時救治,死者家屬先得到初步慰藉,立法者內部之間存在紛爭。有觀點認為可以設立社會救助基金來達到此目的,但救助基金使用范圍依據現行交通安全法,畢竟較為狹隘,且設立救助基金制度,包括救助基金機構的設立和運作、救助基金的籌集和使用、救助基金的管理和監管等方方面面,牽涉到財政部、保監會、公安部、農業部、衛生部等部門,因此,如何使用、管理救助基金是一個復雜的工程,很難短期內實現,而先由保險公司先行賠償則難免觸動保險業的利益。
(四)一些法學理論的滯后影響了交通事故強制險的發展。一個是合同相對性原理,交強險合同中的締約保險公司無須直接向合同締約主體外的第三人承擔違約責任。根據《合同法》第64條之規定:“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的,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交強險合同雖然屬于涉及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的涉他合同,但基于合同相對性之原理,以及《合同法》第64條之規定,假使保險公司存在不履行交強險合同的違約情形時,也只能向交強險合同債權人(被保險人)承擔違約責任,而無義務直接向交強險合同以外的主體(受害者)直接承擔責任。另一個就是抗辯權,若給予受害者直接索賠權,保險人對被保險人的抗辯權能否對抗受害人學術界存在爭議。對此,學術界大部分觀點認為,第三人的直接請求權與保險合同之間的關聯只有在約定的第三人直接請求權中才具有實質意義。而隨著責任保險的發展,約定的第三人直接請求權適用空間越來越小,反之,出于保護受害第三人的公共目的,各國立法都趨于將此種權利通過法律加以確立,特別是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中,第三人直接請求權幾乎都被法律賦予了不附抗辯事由請求權的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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