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各國立法對仲裁員的資格的規定不盡一致。個別國家對仲裁員的資格作了比較嚴格的規定,如中國臺灣地區及韓國、意大利等,對仲裁員予以嚴格的規定,還規定了不得擔任仲裁員的一些情形;但大多數國家則規定得較松,如德國、日本,這些國家從總體上說只要是有行為能力并且品行端正,公正無私的自然人即可擔任仲裁員;還有少數國家對仲裁員的資格并未作明確的規定,像英國1996年仲裁法對受聘為仲裁員的人員并沒有法定條件的限制。我國1994年《仲裁法》第13條是這樣規定仲裁員的資格條件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從公道正派的人員中聘任仲裁員。
仲裁員的責任
我國《仲裁法》第38條規定了仲裁員應承擔法律責任的兩種情形,但未規定仲裁員應承擔何種責任。這一粗線條的規定,為司法執行增添了難度。
筆者認為有必要對我國的仲裁員的責任制度加以細化。首先不容置疑的一點是仲裁員應該承擔責任。不論從權利制約的角度,還是從權利義務一致性的要求來看,規定仲裁員的責任是必要的[7]。至于仲裁員的責任范圍,筆者傾向于“有限責任說”,即仲裁員在一定程度上可享受責任豁免。對仲裁員在執行準司法職務過程中的行為予以豁免,而對于故意或重大過失的行為仲裁員仍應承擔責任[8]。
到底仲裁員應承擔的是行政責任、刑事責任還是民事責任?仲裁委員會是民間性的事業單位法人,而不是國家行政機關,且仲裁員是以個人的名義實施裁判行為的人,而不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也不是行政法律關系中的相對一方當事人,因此仲裁員要承擔的應是一種民事責任。那么仲裁員該如何來承擔這一“有限”的民事責任?
筆者認為,仲裁員的民事責任應有適當限制為宜,如果仲裁員的不法行為未給當事人造成實際損失,他所承擔的民事責任應以退交仲裁酬金為限;如果其行為造成了延期裁決或償付,則所承擔的民事責任應為所涉款項的合理的利息損失。如果仲裁員的不法行為給當事人造成了其他經濟損失,則需另行賠償,但其所賠償金額應以不超過一定的數額為宜。另外,仲裁員的不法行為如屬索賄,對其所索款物應退還給當事人;如屬受賄,對所受款物應由國家的有關機關予以沒收[9]。筆者還認為我國仲裁法規定的仲裁員的責任范圍太過狹小,對當事人的權利保護不利,建議增加兩項內容:一是仲裁員故意違反保密義務,泄露案情的;二是仲裁員應該及時完成仲裁任務,如果不能按時完成仲裁任務的。仲裁員應承擔法律責任[10]。
仲裁界有一句名言,“仲裁的全部價值在于仲裁員”。鑒于仲裁員在仲裁過程中的作用,沒有當事人滿意的仲裁員,就絕不會有令人滿意的仲裁制度。基于仲裁員制度在整個仲裁法律制度體系中的重要地位,中國仲裁理論界和實務界應該認真對待仲裁實踐中圍繞著仲裁員所發生的各種法律問題,尋求合乎規律的對策和解決措施,并對法律和有關規則進行必要的修改,早日建立起一套與國際接軌的仲裁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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