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年前離婚登記
1995年6月,被申請人趙某與妻子劉某簽訂離婚協議,雙方對、共同達成一致意見,其中約定1991年建造的兩上兩下新房歸劉某所有,老宅基地舊房歸趙某所有。1996年1月,當地民政部門準予雙方的協議離婚登記。
10年后請求審查
因趙某和劉某各自所有的房屋涉及動拆遷,2004年11月,被申請人趙某之兄弟提起訴訟,申請審查趙某在與劉某簽署離婚協議及登記離婚時均無民事行為能力。趙某10年前與妻子劉某離婚登記是否有效?關鍵要查明趙某當時是否具有民事行為能力。對此,在審理中,法院委托司法部司法鑒定中心對趙某進行鑒定。
采信鑒定作定論
經鑒定得出結論:趙某患有精神分裂癥。1995年前后精神出現異常,受精神病理癥狀影響,其對離婚一事的性質、后果缺乏實質性的辯認能力,確認趙某自1995年6月簽訂的離婚協議及1996年1月登記離婚時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據此,法院依法作出被申請人趙某自1995年6月起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判決。
《婚姻登記條例》對離婚的形式要求及實質要件均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同時對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辦理離婚登記明確規定不予受理?;橐龅怯洐C關在辦理離婚登記時,除審查形式要件、實質要件外,還應對離婚當事人的民事行為能力進行審查,否則一旦當事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其準予登記離婚的行政行為必然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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