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愛香(化名)訴稱:張愛香與劉志國(化名)于1995年8月17日在鄲城縣宜路鎮結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已10歲。2004年3月26日,雙方協商訂立了離婚協議并進行了公證,約定:雙方因性格不合感情破裂自愿離婚,女方張愛香監護并撫養兒子,男方劉志國同意把現有住房(公房)歸女方居住,其他財產全部作為撫養費交女方保管使用。此后,劉志國即搬離原告住處。2005年8月,劉志國強行將兒子領回,并對原告進行打罵,無理要求女方支付撫養費給劉志國。女方無奈,特請求法院根據雙方的離婚協議判決:變更雙方協議的監護權,由被告劉志國監護并撫養兒子。
分析
法院認為,婚姻關系的確立與解除,應采用一定的形式向社會公示其法定的形式要件是,結婚要辦有結婚證,離婚應辦有離婚證。本案當事人自行訂立的離婚協議雖然經過了公證,但這只能作為雙方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證時使用。雙方沒有按協議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證書,不能認為雙方已經離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均應履行法定的監護和撫養子女的義務,不存在監護權的變更問題。經法官釋明后,原告自動撤回了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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