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現行藥品管理制度下,藥品標準是開放性的,任何具備藥品生產資質的主體均可以申請使用已經頒布的藥品標準仿制相同藥品,且只能使用原藥品標準中確定的藥品通用名稱。那對于藥品通用名稱該如何理解?
一、藥品通用名稱
藥品通用名稱是一種藥品區別于另一種藥品的規范化稱謂,具有強制性和約束力。藥品的標簽、說明書、包裝上必須使用藥品通用名稱。
由于某些化學藥品的通用名比較長,而且文字晦澀難懂,消費者多以商品名來區分各類藥品及藥品的來源。而藥品生產企業為了宣傳需要,故意弱化藥品通用名稱,強化藥品商品名,因此,商品名實際上起著區分藥品來源的作用,發揮著商標的功能,從而導致商品名商標化和商標藥名化。很多藥品生產企業在申請商品名時,忽略了商標的保護,導致商品名被搶注為商標而引發各類糾紛。
2006年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頒布《關于進一步規范藥品名稱管理的通知》規定,藥品商品名稱的使用范圍應嚴格按照《藥品注冊管理辦法》的規定,除新的化學結構、新的活性成份的藥物,以及持有化合物專利的藥品外,其他品種一律不得使用商品名稱,藥品廣告宣傳中不得單獨使用商品名稱。
二、藥品通用名稱的認定
我國商標法和商標法實施條例雖都提及商品通用名稱,但均沒有對什么是“商品通用名稱”進行界定。依據法律規定或者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屬于商品通用名稱的,應當認定為通用名稱。相關公眾普遍認為某一名稱能夠指代一類商品的,應當認定該名稱為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被專業工具書、辭典列為商品名稱的,可以作為認定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的參考。藥品通用名稱的認定標準,主要來自于法律規定、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以及約定俗成3個方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人民法院審查判斷訴爭商標是否屬于通用名稱,一般以提出商標注冊申請時的事實狀態為準。如果申請時不屬于通用名稱,但在核準注冊時訴爭商標已經成為通用名稱的,仍應認定其屬于該商品的通用名稱;雖在申請時屬于本商品的通用名稱,但在核準注冊時已經不是通用名稱的,則不妨礙其取得注冊。因此,認定是否屬于藥品通用名稱,應以核準注冊時的事實狀態為準。
目前我國的國家藥品標準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典、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頒布的藥品標準、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頒布的藥品注冊標準及藥品試行標準,上述標準中收載的藥品名稱均為藥品通用名稱。
關于藥品試行標準問題,2007年6月18日新頒布的《藥品注冊管理辦法》中,取消了原《藥品注冊管理辦法》中關于藥品試行標準的內容。隨后,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2007年9月26日頒布的《關于實施藥品注冊管理辦法有關事宜的通知》規定,2007年10月1日起,根據新《藥品注冊管理辦法》獲得生產批準的品種,其藥品標準即為正式標準。此前已批準的藥品試行標準,仍按照原《藥品注冊管理辦法》關于藥品試行標準轉正的程序和要求,申報和辦理藥品試行標準轉正。因此,從2007年10月1日起,我國將不再有新的“藥品試行標準”。如有其他疑問,歡迎來律霸網進行在線咨詢,我們將會有專業的律師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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