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認定自殘標準,是指在工作中或與工作相關的一些活動中因為自我傷害造成的自我傷殘。自殘是一種自我傷害的行為,通過各種方法傷害自己的身體或者精神,并造成傷害結果的行為。自殘的行為雖然與個人的意志與自身的精神狀況有很大的聯系,但與自身的工作沒有必然的聯系,在這種情況下,工人對自己的身體傷害有些自己的主觀認識。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4〕9號)的規定,對自殘的認定,應當以有權機構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結論性意見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書為依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事故責任認定書和結論性意見的除外。
《工傷保險條例》
第十六條 職工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法釋〔2014〕9號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工”中最核心的因素的“工作原因”,是構成工傷的充分條件,“工作場所”和“工作時間”更多的是證明工作原因的輔助因素,同時也對工作原因起補強的作用。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受到傷害,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沒有證據證明是非工作原因導致的,則推定為工作原因,亦可認定為工傷。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所謂“預備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前的一段合理時間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準備工作。諸如運輸、備料、準備工具等。所謂“收尾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后的一段合理時間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收尾性工作,諸如清理、安全貯存、收拾工具和衣物等。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包括兩層含義,一層是指職工因履行工作職責,使某些人的不合理的或違法的目的沒有達到,這些人出于報復而對該職工進行的暴力人身傷害;另一層是指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職工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的意外傷害,諸如地震、廠區失火、車間房屋倒塌以及由于單位其他設施不安全而造成的傷害等。
第一條 人民法院審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在認定是否存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本人主要責任”、第十六條第(二)項“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條第(三)項“自殘或者自殺”等情形時,應當以有權機構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結論性意見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書為依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事故責任認定書和結論性意見的除外。
由此可以看出,在法律上,工傷認定自殘標準,是職工在非外力因素之下,對自己身體或者精神做出的一種自我傷害,所構成的傷害賠償,不能夠按照普通工傷認定自殘標準來看。所以說,如果在工作中自殘,是不受法律所保護和贊同的。廣大的職工應該以身體健康為主,不能夠傷害自己的身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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