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劉某與張某婚后生育兒子張-濤。后因夫妻感情破裂,協議離婚。當時婚生子年僅13周歲。根據離婚協議約定,劉某與張某婚后購買的房屋一套歸婚生子所有。孩子隨女方劉某生活。雙方辦理離婚登記后張某對自己贈與行為反悔,張某認為自己原來在離婚協議中贈與房屋給兒子屬于無效協議,張某想重新分割該共同財產。劉某認為雙方已經在離婚協議中將共同所有的房屋贈與了兒子,不能反悔,不同意重新分割財產。張某遂訴至法院要求確認離婚協議中約定將共有房屋贈與婚生子的條款無效,并要求重新分割該房屋。
律師分析
根據民事案由規定,此類案件屬于離婚后財產糾紛。本案屬于婚姻家庭這一類的糾紛。
本案一個最主要的爭議焦點就是:離婚協議中約定將夫妻共同財產約定贈與子女的效力問題。(本案當中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當然并不局限于房屋,共同財產可能還包括共同所有的存款、金銀首飾等動產)
第一種意見認為,在離婚協議中約定將共同財產贈與子女屬于無效的約定。夫妻雙方在協議離婚時,雖然將屬于共同財產的房屋贈與給自己的子女,但該子女并未在協議上簽字,因而雙方在離婚協議中做出意識表示只是單方法律行為。不構成民法意義上的贈與合同,贈與合同并沒有成立,該贈與合同缺少受贈人的意思表示,因而并不成立贈與合同,所以贈與行為無效。
雙方簽訂的是離婚協議,離婚協議是一種解除身份關系的協議不同于普通的民事合同,離婚協議主要是約定離婚的事項,比如雙方一致同意離婚、離婚后子女撫養問題、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問題。在離婚協議上簽字的只能是解除婚姻關系的夫妻雙方而不能是包括子女在內的第三方。所以,子女是不能在離婚協議上簽字的。
第二種意見認為,劉某與張某在離婚協議約定將屬于共同財產的房屋贈與給子女的行為屬于贈與行為,贈與合同有效。
我認為在離婚協議中約定將夫妻共同財產贈與給子女的約定是否有效應當具體分析。比如在本案中受贈人孩子年僅13周歲,根據民法關于民事行為能力的規定,孩子屬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其接受贈與的情況,法律上有不同于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規定。
《民法通則》第12條第2款規定:“不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其民事活動。”《合同法》第47條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經法定代理人追認后,該合同有效,但純獲利益的合同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的健康狀況相適應而訂立的合同,不必經法定代理人追認。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接受獎勵、贈予、報酬,他人不利以行為人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為由,主張以上行為無效?!睆倪@些法律條款上可以看出,孩子的法定代理人就是他的父母,他的父母完全有資格代替張-濤作為接受贈與的意思表示。所以如果在離婚協議中約定將共同財產贈與給屬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子女是有效的,這種贈與可以視為作為父母的監護人已經代理子女作出了接受贈與的意思表示。如果根據合同法的規定,贈與合同屬于純獲益的合同無須經過法定監護人的意思表示即可生效。所以無論從哪個方面說,離婚協議中贈與給未成年子女的約定都是有效的。但如果子女已經成年屬于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話,就另當別論。
如果子女已經成年,就屬于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夫妻雙方不能代理子女作出意思表示。接受贈與的意思表示只能由子女自行作出,如果夫妻想將共同財產贈與給子女應當另行與子女簽訂贈與合同。而不能僅在離婚協議中約定贈與。
根據《合同法》的規定,贈與合同是諾成合同。所謂諾成合同,是指當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一旦經對方同意即能產生法律效果,即“一諾即成”的合同。贈與合同一經受贈人表示接受便宣告成立。贈與合同為不要式合同,所謂“不要式合同”,是指法律沒有要求必須具備特定的形式的合同。不要式合同不排斥合同采用書面、公證等形式,只是合同的形式不影響合同的成立。贈與合同既可采用口頭形式,又可采用書面形式或者在合同訂立后辦理公證證明。
本案經過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子女作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孩子的父母有權代其作出接受贈與的意思表示,故該贈與行為有效,依法判決駁回了原告張-南的訴訟請求。
通過本案,我要告訴朋友們,對于離婚協議中謹慎約定贈與給子女共同財產,如果一定要對子女進行贈與,最好另行與該子女簽訂贈與合同,規范自己的法律行為可以減少法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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