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品責任與合同責任的區別
一是責任主體不同。
產品責任中,受害人選擇侵權之訴,可選擇生產者或銷售者,或者生產者、銷售者作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擔連帶責任。但受害人選擇合同之訴,則只能將合同關系的合同另一方作為責任主體。
二是抗辯事由不同。
抗辯事由分法定抗辯事由及約定抗辯事由(即設定免責條款)。產品責任中,產品有缺陷,生產者并非在任何情形下皆可承擔責任,各國在產品責任法律中均規定了有關法定免責事由,諸如:“自擔風險”、“非正常使用”、“濫用產品以及擅自改動產品”、“開發風險”、“產品未投入流通”,等等,但對消費者發現產品有缺陷而使用該產品造成損害的情形,并不作為抗辯事由,而僅僅作為減少賠償責任的依據,故就產品責任而言,各國均未允許當事人事先設定免責條款免除其產品責任。而在合同責任中,除法定抗辯事由(如不可抗力等)外,合同當事人還可事先約定免責事由。
三是責任形式不同。
產品責任的責任形式僅一種,即損害賠償。各國雖然對損害賠償范圍規定各有不同,但大多數國家只賠償受害者固有利益的損害,而對缺陷產品本身的損害及可得利益損失不予賠償,個中原因為大多數國家產品責任法目的在于保護消費者的生存權利而非經濟權利。但受害人若提起合同之訴,則可要求采取補救措施,如修補、更換或者退貨。如采取補救措施仍有損失的,則可要求賠償損失。合同的損害賠償目的在于賠償受害人的期權利益和信用利益的損失,如果因產品缺陷使受害人受到可得利益的損失,受害人選擇合同責任可使其獲得可得利益的賠償。另外,某些國家的產品責任法規定了精神損害賠償,但合同責任則不涉及精神損害賠償問題。
四是訴訟時效不同。
產品責任訴訟時效,各國有專門規定,歐共體國家規定為3年,美國《統一產品責任示范法》亦規定了3年,我國規定為2年,另外,我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五條還規定了10年的除斥期間,即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要求賠償的請求權,在造成損害的缺陷產品交付最初消費者滿10年喪失,但是,尚未超過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對合同責任之訴訟時效,大陸法系國家規定了短期訴訟時效,一般為6個月至1年,而英美法系國家則無短期訴訟時效的規定,適用一般契約法的訴訟時效。五是訴訟管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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