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住上海市某區。
被告:陳某,男,住上海市某區。
原告王某與被告陳某2001年3月登記結婚。婚后由于性格問題雙方爭吵不斷,后來兩人分居,夫妻關系名存實亡。2004年雙方簽署了一份財產分割協議,離婚協議書中約定:夫妻共同財產全歸王某所有,離婚后陳某每月給付子女撫育費人民幣1,000元,并一次性給付王某5萬元。雙方持該份協議到民政局辦理離婚手續,但由于其他原因沒有辦成功。雙方離婚一事也不了了之。雙方繼續處于分居狀態。
2005年3月,王某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要求解除與陳某的婚姻關系,并且按照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書分割夫妻財產。王某向法院提交了雙方當初簽訂的財產分割協議書。
被告陳某辯稱,雙方當初是要去民政部門辦理離婚登記手續,才簽訂了財產分割協議,該協議是以雙方離婚為前提的,既然后來雙方并未辦理離婚登記手續,那么該協議就不生效,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并要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審理結果:
一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原、被告并未在婚姻登記機關協議離婚并提交過涉及財產分割的協議,故雙方自行達成的財產補償協議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原告依據該協議要求原告一次性給付4至5萬元、每月給付1000元子女撫育費之請求,因審理中原告予以反悔,法院無法支持。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夫妻共同財產應平均分割。
收到一審判決后,王某不服,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審理后依法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件爭議焦點及法律適用:
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在于:離婚訴訟前簽訂的財產分割協議是否有效?律師認為:婚姻關系終止前,夫妻離婚財產分割協議不能脫離婚姻身份關系消滅這一前提而獨立、提前生效,而只能在婚姻關系解除后才生效,故夫妻離婚財產分割協議生效前,該協議對雙方當事人沒有約束力,一方當事人不能將該協議作為向對方主張權利的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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